(2013)灵执字第36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覃某某、薛某祥、薛旭某、薛崇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某文、杨某某、黄某章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某某,薛某祥,薛旭某,薛崇某,黄某文,杨某某,黄某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366-13号申请执行人覃某某,女,汉族,灵山县石塘镇石塘村委会人。申请执行人薛某祥,男,汉族,灵山县石塘镇石塘村委会人。申请执行人薛旭某,男,汉族,灵山县石塘镇石塘村委会人。申请执行人薛崇某,女,汉族,灵山县石塘镇石塘村委会人。被执行人黄某文,男,汉族,灵山县石塘镇兆庄村委会人。被执行人杨某某,女,苗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喜古乡人。被执行人黄某章,男,汉族,灵山县石塘镇兆庄村委会人。覃某某、薛某祥、薛旭某、薛崇某与黄某文、杨某某、黄某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某文、杨某某、黄某章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覃某某、薛某祥、薛旭某、薛崇某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某文、杨某某、黄某章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某文、杨某某、黄某章采取了搜查等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黄某章所有的轻型厢式汽车一辆等财物,且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黄某文、黄某章在银行的存款,以偿还本案债务。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未能再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案件暂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某某审判员 梁 某审判员 李 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