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戚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69号原告:戚某,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李某,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原告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珍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嫌弃原告长得丑,经济能力差,故双方婚后一两年就常发生打骂。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曾用刀背砍伤原告左手、强迫原告喝农药、半夜拆门不准原告睡觉。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经无法忍受,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戚某慧、戚某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自愿选择一层楼房或两个铺位。4、债权债务以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如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合理,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双方认识、登记结婚时间属实,但其他事情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错,并生育两个小孩戚某慧、戚某钊。从2009年开始,夫妻感情变差,原因在于被告有婚外情。家里建好房子后,原告外出安装电线的时候认识了另一个女人。近两年,原告都把那个女人带回家,甚至在家过夜。这次已经是原告第二次诉讼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月20日在从化市城郊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戚某慧,1999年2月3日生育儿子戚某钊。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不久就分房居住,夫妻感情从2009年左右开始变差。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以(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承接水电工程,月平均收入1000-2000元,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最近将到江苏省南京市从事相关工作。被告目前主要在家照顾子女,暂时没有工作,其表示若出去打工,月平均收入有1000多元。原被告所在经济社山头被征收,经济社成员按人头分征地款,每人60600元,原告份额的征地款已由原告领取,被告份额的征地款已由被告领取,两个子女份额的征地款存折由被告代为保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第一,原告父亲戚某洪通过投标于1984年3月18日获得生产队自留山的经营权。该自留山分为三部分,分别由原告及其弟弟戚某全、戚某权占有。原被告婚后与原告弟弟戚某全合作建造了位于从化市城郊街白岗村八社伊岭25号五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该楼房占地即为原告及戚某全自留山份额。房屋建造前有报建,但未获批。原被告与戚某全口头约定五层楼房中的第二、五层归原被告,第三、四层归戚某全,首层铺位四间,东边两间归原被告,西边两间归戚某全,铺位目前没有出租。原被告现已入住二楼。第二,原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前建造了瓦房三间,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该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戚某沂(原告戚某曾用名)名下。三间瓦房于1995年年中分家时分给原被告居住。第三,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位于五层楼房对面的猪场,面积约1.2亩。2013年6月后没有再养猪,目前该猪场闲置。第四,生产队按原被告女儿、被告及原告堂哥儿子的份额,在土名“竹连塘顶”的地方分给上述三人1亩机动田,每人份额是0.236亩。第五,在土名“博和”的地方有一个山头,约1亩多地,在土名“大坑”的地方有一个果园,约五分地,均于1995年年中分家时分给原被告。上述财产均为原被告婚后建造或获分配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及使用协议书》及《房屋产权及使用补充协议书》,因与戚某全合作建造五层楼房,原告欠戚某全债务92953元,并用原告东边的两个铺位(面积61.76平方米)、顶楼楼梯及凉亭面积的二分之一(19.5平方米)的所有权与债务相抵。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欠戚某全债务不止92953元,但却未能说出具体数额以及因何与其提交的协议债务金额不一致。原被告均表示被告对原告与戚某全签订的两份协议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够扎实。婚后,双方亦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不久就分房居住。虽然先后生育两个子女,但夫妻矛盾仍无法彻底解决。原告曾于201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故引起原告第二次诉讼离婚。经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小孩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分析。小孩戚某慧已年满十八周岁,小孩戚某钊表示其抚养权由法院进行判决。戚某钊平时由被告照顾得比较多,而原告庭审中表示其最近将去江苏省南京市承接水电工程。戚某钊年龄尚小,仍在上学,很需要父母的照顾,而原告前往南京市工作,无法照顾小孩。综合上述情况,小孩戚某钊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原告有每星期探望小孩戚某钊一次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至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以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为原则另行具体协商。关于小孩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因属戚某钊的征地款现由被告保管,故其无需支付小孩抚养费。支付小孩抚养费是不抚养小孩一方应承担的义务,不因小孩有获分征地款而免除。故综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进行判决。被告经济条件较差,生活困难,还要照顾儿子戚某钊,且被告为女方,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多分。但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只需要从化市城郊街白岗村八社伊岭25号其中一层楼房、猪场、瓦房及属于其份额的田地,放弃分割两间铺位的使用权。这是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其关于财产分割的主张合理,故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具体实际及原被告的意见,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原告享有从化市城郊街白岗村八社伊岭25号首层东边两个铺位和第五层楼房的使用权,享有位于土名“博和”一个山头及位于土名“大坑”一个果园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享有从化市城郊街白岗村八社伊岭25号第二层楼房、三间瓦房(建筑面积约80平法米)及猪场的使用权,享有位于土名“竹连塘顶”0.236亩机动田的承包经营权。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由于被告对原告所述债务不知情,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欠戚煜全债务或已用相关房屋产权与债务相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就相关债务问题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戚某钊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原告戚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月起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被告李某。原告戚某有每星期探望小孩戚某钊一次的权利,被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戚某享有从化市城郊街白岗村八社伊岭25号首层东边两个铺位和第五层楼房的使用权,享有位于土名“博和”的山头及位于土名“大坑”的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四、被告李某享有从化市城郊街白岗村八社伊岭25号第二层楼房、三间瓦房及猪场的使用权,享有位于土名“竹连塘顶”0.236亩机动田的承包经营权。五、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少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