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战武、徐荣生与鄢国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国昌,杨战武,徐荣生,尹凤妹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鄢国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新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生。原审原告:杨战武。原审第三人:尹凤妹。上诉人鄢国昌为与被上诉人徐荣生、原审原告杨战武、原审第三人尹凤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2)杭建商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5月7日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徐荣生对鄢国昌享有债权,徐荣生于2012年6月25日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该执行案件的标的额为人民币6254110.04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徐荣生与鄢国昌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鄢国昌归还徐荣生300万元,待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最终清算以后,另行协商处理应支付的利息。徐荣生在该执行案件中签字认可已收到前述《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300万元。二、鄢国昌原持有杭州恒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0%股权(占投资额450万元),2012年5月14日,鄢国昌持有的杭州恒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80%股权(占投资额400万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尹凤妹名下。2012年3月25日,鄢国昌与第三人尹凤妹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鄢国昌与第三人尹凤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40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另行签订协议。此外,鄢国昌与第三人尹凤妹签订了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33万元,转让价款中的80万元冲抵鄢国昌尚欠第三人尹凤妹的借款,另53万元于2012年7月底前付清。三、(2012)金永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8月14日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杭州恒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债权4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杨战武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为徐荣生而非杨战武,杨战武不具备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故非本案适格原告。第二,徐荣生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徐荣生根据(2011)金永商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对鄢国昌享有债权,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徐荣生签字确认收到执行和解协议中的300万元,但双方对利息部分尚未协商处理,该执行案件亦未实体终结,徐荣生对鄢国昌享有的债权数额虽未确定,但徐荣生对此享有主动权,结合执行案件的标的额,徐荣生仍有权行使撤销权。第三,鄢国昌是否将其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尹凤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徐荣生主张系无偿转让,鄢国昌与第三人尹凤妹提出反驳后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鄢国昌及第三人尹凤妹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综上,徐荣生要求撤销鄢国昌与第三人尹凤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鄢国昌与第三人尹凤妹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驳回徐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战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鄢国昌负担。当事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鄢国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鄢国昌将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尹凤妹错误。鄢国昌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款交割银行账单充分证明第三人受让股权已支付价款。二、鄢国昌与徐荣生之间虽然尚有利息未完全清偿,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要待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终结再另行商定利息,而且鄢国昌并非无资产履行有关义务。综上,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徐荣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荣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鄢国昌与徐荣生之间借款纠纷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鄢国昌与第三人尹凤妹串通一气将其持有的杭州恒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其妻弟媳妇尹凤妹名下。尹凤妹及鄢国昌无证据证明尹凤妹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鄢国昌与尹凤妹之间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转移鄢国昌的财产。二、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并不是执行案件实际权利的终结,鄢国昌仍欠徐荣生325万余元,徐荣生仍可行使撤销权。三、鄢国昌与尹凤妹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其变更登记均属虚假。鄢国昌与尹凤妹之间有多份股权转让协议,每份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价款相差巨大、支付价款的时间也不一致。鄢国昌与尹凤妹就支付问题的解释也说法不一,无可以采信的证据证明。鄢国昌转让股权是为了逃避债务履行义务,损害了徐荣生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杨战武、原审第三人尹凤妹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鄢国昌是否无偿转让本案所涉股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在徐荣生提供了用以证明鄢国昌无偿转让本案所涉股权的股权转让备案资料等工商登记材料的情况下,鄢国昌、尹凤妹欲反驳徐荣生的该项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鄢国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尹凤妹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第三人尹凤妹对其享有的债权可冲抵涉案股权转让款,以及其尚有足以实现徐荣生债权的其它资产的诉讼主张;且第三人尹凤妹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股权系无偿转让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鄢国昌无偿转让涉案股权的行为对债权人徐荣生造成损害并判决撤销鄢国昌与尹凤妹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鄢国昌的上诉主张并无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鄢国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