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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民绪与被告杨发林、杨妮娜、韩玉华、杨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民绪,杨发林,杨妮娜,韩玉华,杨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784号原告:高民绪,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发林,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玉春,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胶南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妮娜,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玉春,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胶南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玉华,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玉春,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胶南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青,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玉春,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胶南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民绪与被告杨发林、杨妮娜、韩玉华、杨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民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甸禄,被告杨发林、韩玉华、杨立青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民绪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发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发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韩玉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发林拒不偿还。被告杨发林与被告杨妮娜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被告杨发林与被告杨妮娜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发林与被告杨妮娜应共同偿还。被告韩玉华与被告杨立青系夫妻关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发林偿还原告高民绪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2、被告杨妮娜、韩玉华、杨立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发林辩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发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分别给付被告杨发林45000元和135000元,共计180000元。此后,被告杨发林陆续偿还原告85000元。2012年12月5日,因被告杨发林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杨发林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发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要求被告韩玉华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又胁迫被告杨发林出具7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合同事实上没有履行。被告杨发林同意将借款18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后的余额偿还原告。被告杨妮娜辩称:被告杨发林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被告杨发林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杨妮娜无关。被告韩玉华辩称:被告韩玉华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原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200000元交付被告杨发林,被告韩玉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担保期限,被告韩玉华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立青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杨立青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关于2012年6月18日借款合同的有关情况被告杨发林主张,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发林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杨发林200000元。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杨发林45000元,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杨发林135000元。被告杨发林以是现金或者打卡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其中通过银行卡还了65000元,以现金方式偿还了20000元,余款无力偿还。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退还被告杨发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发林将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提交法庭。经审查,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载有原告借给被告杨发林200000元的内容,并载有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如下:借条姓名杨发林,身份证号码:××××,自2012年6月18日向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200000元正,人民币¥贰拾零万整;借期为1个月,将于2012年7月18日前归还,到期本金和利息全额归还后,借条即失效。特例此凭据。甲方签章(签字、捺印)方签章:日期:2012年6月18日。被告杨妮娜、韩玉华、杨立青对被告杨发林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没有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杨发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18日以现金方式借给了被告杨发林200000元。2012年11月左右,被告杨发林以现金或以打卡的方式偿还了2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还了65000元,以现金方式偿还了135000元。关于2012年12月5日借款合同的有关情况原告主张,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发林、韩玉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借给了被告杨发林200000元,被告韩玉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一份。经审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杨发林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被告韩玉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发林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被告韩玉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借条的内容如下:借条姓名:杨发林,身份证号码:××××,自2012年12月5日向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整;借期为1个月,将于2013年1月5日前归还,到期本金和利息全额归还后,借条即失效。特例此凭据。甲方签章(签字、按印)方签章:杨发林日期:2012年12月5日被告杨发林质证后认为,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杨发林200000元。被告韩玉华质证后认为,被告韩玉华在借款合同中第一页及最后一页中的签字捺印情况属实,但被告韩玉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合同中没有被告韩玉华签字的几页,被告韩玉华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见过,不予认可。被告杨妮娜、杨立青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杨发林和被告韩玉华的质证意见,该借款与被告杨妮娜、杨立青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于2012年12月5日借给被告杨发林200000元的情况,原告主张系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杨发林,在青岛市黄岛区××××小区靠近小区门口的那栋楼的1楼给付,原告系青岛××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从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拿的200000元的现金,青岛××投资有限公司里有现金,什么时候使用可以拿。四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给付被告杨发林200000元。关于借款用途原告主张,被告杨发林借款系用于干喷水织机。被告杨发林主张,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系用于安装喷水织机,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因原告未实际出借,不存在用于安装喷水织机的问题。关于本案中的其他情况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否认被告杨发林给其出具了70000元的欠条。原告放弃了要求四被告偿还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发林与被告杨妮娜于2003年登记结婚,被告韩玉华与被告杨立青于1980年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个是原告是否借给被告杨发林200000元,另一个是被告杨妮娜、韩玉华、杨立青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发林、韩玉华认可在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签字或捺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发林、韩玉华签订了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有被告杨发林借款200000元的内容,且原告对该200000元的出借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作了合理的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借给了被告杨发林200000元。被告杨发林主张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发林借款期届满后未予偿还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妮娜与被告杨发林于2003年登记结婚,被告杨发林向原告借款用于安装喷水织机,被告杨发林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妮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玉华在借款合同的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签字或捺印,应当认定被告韩玉华认可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被告韩玉华对借款合同中没有被告韩玉华签字的几页以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见过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玉华应按借款合同中有关保证责任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玉华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韩玉华应对被告杨发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玉华承担的保证之债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杨立青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民绪200000元;二、被告杨妮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发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高民绪要求被告杨立青对被告杨发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原告承担369元,被告杨发林负担2051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