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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嵊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银炳与王继龙、嵊泗县嵊山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炳,王继龙,嵊泗县嵊山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刘银炳。委托代理人陈真杰。委托代理人杜力。被告王继龙。委托代理人蒋善军。被告嵊泗县嵊山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俞恒明。委托代理人张艇。原告刘银炳诉被告王继龙、被告嵊泗县嵊山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放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燕独任审理,后由审判员沈洁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燕燕、人民陪审员陈小龙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炳及委托代理人陈真杰、杜力、被告王继龙及委托代理人蒋善军、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艇到庭参加诉讼。另,被告王继龙向本院申请追加刘雪球为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刘雪球为本案被告,且刘雪球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王继龙的申请。被告王继龙向本院申请追加刘雪球为第三人,因被告王继龙无权申请追加第三人,故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炳诉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向被告解放村村委会租赁位于嵊泗县嵊山镇菜场外围的店面房一间用于经营小五金及电机维修。被告王继龙向被告解放村村委会租用的一间店面房与原告的店铺邻近。2012年12月5日14点30分许,被告王继龙承租的店面房起火,当日北风较大,火借风势沿店面门头燃烧至原告店铺。因起火店面房储存有柴油,火势过大蔓延迅速,原告来不及抢救店内物资,店内财产全部被焚毁,经原告统计,造成财产(包括商品以及隔层、楼梯重做费用)损失38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出具了嵊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了起火处为被告王继龙所承租的店面房。原告店铺因被烧毁,经查封勘查等程序,又经清理翻修,停业2个月,造成停业损失约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继龙作为起火店面房的承租人,疏于管理房屋,造成起火,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放村村委会作为起火店面房的产权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疏于监管,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王继龙赔偿原告火灾财产损失380000元,停业损失10000元;二、被告解放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继龙辩称,一、被告王继龙对原告损失的造成不存在过错。1.从起火原因分析,虽然无法十分确定起火原因,但综合分析各种可能,本案火灾系电气原因引发的可能性非常大,具有高度盖然性。火灾是因为店面房所有人被告解放村村委会提供的电气设施原因所致,因此,被告王继龙无任何过错。经查,起火店面房未进行消防验收,安全隐患无法排除,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应负全责;2.被告王继龙已于2012年初将承租的店面房交由刘雪球免费使用至今,已经丧失了对店面房的控制和管理,在法律上也无管理的义务,原告认为店面房的使用人在管理上有过错,也应当向实际侵权人刘雪球进行追偿。被告王继龙向法院申请追加刘雪球为被告或第三人,均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的上述行为,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实际上是自愿放弃了对刘雪球责任的追究。即使实际使用人存在侵权行为,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对实际使用人责任的追究,法院应依法予以查明分清责任并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剔除;3.从火灾造成其他店铺损失的原因力分析,除引发火灾的电气原因外,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出租的店面房的门面为木板门,且门面上方统一设置木质广告牌架构和外露式电线,是造成火灾蔓延的主要原因;4.店面房周边消防设施配置不规范是造成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二、原告的财产损失计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1.财产损失范围不明,具体涉及到品种和数量无法确定。被告王继龙不否认火灾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对于损毁物品是哪些应当提供确实可靠的事实依据。而本案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是原告自行主观臆测,既无具体品种、数量的说明,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损失价值的客观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财产损失应当依据货物损毁时其本身的价值,不应包括销售后可能获取的间接利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承担理论,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利益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损失按照货物售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清点的是恢复经营后的货物,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不能根据恢复经营后的状况去推断火灾时的经营状况,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的货物基本为金属制品,由于火灾对该货物本身价值不会产生太大影响,以全损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王继龙对原告停业2个月无异议,原告经营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盈利的事实,故对停业损失不予认可。被告解放村村委会辩称,1.责任承担。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已经将店面房交付给被告王继龙,实际脱离了对店面房的控制,所以火灾是由于被告王继龙疏于管理造成,与被告解放村村委会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该由被告王继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火灾财产损失。2013年2、3月份左右,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对原告的店铺进行了修缮,但不包括对隔层以及楼梯的修缮。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商品价格可以大致还原火灾发生时原告店内的财产价值,可以作为火灾损失的参考依据。3.停业损失。对原告停业2个月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的停业损失金额,故对停业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刘银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银炳与被告解放村村委会的房屋出租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火灾的起因及相关的事实。3、被告王继龙与被告解放村村委会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继龙和被告解放村村委会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起火店面房由被告王继龙承租。4、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火灾发生当时直接财产损失的统计。5、嵊山镇12.5火灾受损商户恢复经营商品调查情况复印件1份、现场清单汇总书复印件1份、商品清点明细表复印件32张,证明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应嵊泗县嵊山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于2013年5月16日会同嵊泗县嵊山镇人民政府和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的店铺进行突击调查。原告店铺恢复经营之后,在一般经营情况下,店内财产的大概价值,其中的商品售价作为火灾财产损失的主要参考依据。6、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火灾造成原告店铺商品损毁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刘银炳个体工商户的具体信息、登记的经营地址及经营范围。被告王继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没有异议。证据4,原告未提供原件,相关部门亦未盖章,损失完全是原告个人申报,损失计算缺乏有效的依据。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清点的商品价格都系原告自报,原告也未提供嵊泗县嵊山镇人民政府要求以及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的凭证,且认为清点的是恢复生产后的商品,并不是火灾时的商品,两者完全没有等同性,清点人员也未出庭作证。证据6,认为只能证明火灾中有部分商品受损,不能证明被损毁的商品数量,缺乏客观性。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4,对原告申报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证据5,对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清点商品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商品的进价和售价金额无法确定,关联性只能作为参考。被告王继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3日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被告王继龙承租的店面房烧毁的概况。2、2013年10月10日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原告店铺恢复经营的概况,商品主要存放在一楼,原告店铺损毁程度不大,存在虚假申报。3、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火势的概况,原告店铺尚有残留的未毁损商品,造成火灾蔓延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出租的店面房使用了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易燃木隔板。4、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刘彩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继龙承租的店面房的实际使用人是刘雪球,且店面房已交由刘雪球管理,店面房的两把钥匙都在刘雪球手里。5、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对钟金道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着火期间,被告王继龙承租的店面房的实际使用人是刘雪球。6、被告王继龙代理人蒋善军对吴永安做的笔录1份,证明刘雪球是店面房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出租的店面房门面为木板门、外墙设置木质广告牌架构是造成火灾蔓延的主要原因。消防设施多次出现问题是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7、被告王继龙代理人蒋善军对刘雪球做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王继龙将承租的店面房借用给刘雪球作为仓库使用,刘雪球未使用电气,消防设施不完备是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8、用电情况记录1份,证明2011年10月份之后,被告王继龙承租的店面房未使用任何电气。9、被告王继龙制作的现场商品清单进货价格不实部分7张,证明原告自报价格与实际明显不符。10、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虚假申报商品价格,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未去现场查看,也未核实价格,只是根据原告的申报认定价格。11、被告王继龙制作的现场商品清点价格不实部分3张,证明原告虚假申报价格,且部分货物的残留价值非常高,第三张现场商品清点价格不实部分中的物品不会因为火灾而受损。12、视频1份,证明火灾当时现场的概况,消防设施不完备。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出租的店面房的外门和门梁上都使用木板是造成火灾蔓延的主要原因。13、任雪球、王跃芳共同出具的证明7张,虞阿定、嵊泗县嵊山东海机电修配厂共同出具的证明1张,金先福出具的证明1张,罗丙方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商品价格与市场价格明显不符。火灾后,部分商品还有残留价值,残留价值不能包含在损失之内。原告对被告王继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恢复经营的概况,不能证明原告店铺内的货物主要放在第一层以及原告虚假申报。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具体损失情况。被告解放村村委会使用了不符合消防设施安全的木隔板造成火灾蔓延,是具体责任分析的问题,不能就此减轻被告王继龙的责任。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刘雪球是否实际使用被告王继龙承租的店面房。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使用人是谁原告不清楚,钟金道对刘雪球和被告王继龙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不清楚。证据6,笔录上没有记录人的签名,从形式上不符合律师调取证据的要件。证据7,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雪球未出庭作证,且刘雪球作的是对自己不利的证言。假设刘雪球的证言属实,被告王继龙无偿借用给刘雪球使用,也应当由被告王继龙承担责任。关于消防设施不完备是刘雪球个人的理解,不能就此减轻被告王继龙的责任。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记录的用户名是邓青良,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表明火灾是因为电气原因引起。证据9,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王继龙自己制作,原告的有些商品是需要手工加工后再销售出去的。证据10,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据都是个人出具。证据11,认为原告经营的部分商品需要加工,所以部分商品包含了加工费,被告列举的有残留价值的商品被火烧后都无法使用了,第三张现场商品清点价格不实部分中的商品被火烧过后,都无法使用。证据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视频中无法看出消防设施不完备,且不能证明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出租的店面房的外门和门梁上均使用木板是造成火灾蔓延的主要原因。证据13,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是个人调查,缺乏权威性。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对被告王继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起火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恢复经营的概况,原告是否虚假申报,请法庭核实。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火势的情况,且照片显示货物未完全灭失,不能证明火灾蔓延的主要原因是使用了木隔板,认为火灾蔓延是因为店面房内存放了柴油。证据4、5,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彩萍、钟金道未出庭作证。证据6,对真实性有异议,吴永安未出庭作证。笔录上存在瑕疵,没有记录人的签名。店面房的门面为木板门、外墙设置木质广告牌构架以及消防设施存在问题与火灾蔓延无关,店面房里存放有柴油是火势增大的原因。证据7,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雪球未出庭作证,且刘雪球作了不利于自己的证言,该证言与刘彩萍的证言存在矛盾。证据8,与本案无关,该份记录的用户名是邓青良,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表明火灾是因为电气原因引起。证据9,无法确定被告王继龙是否对所列的价格作过市场对比。证据10、11,被告解放村村委会不是专业人士,请法庭核实。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消防设施不完备,应当向相关部门追究。只能证明火灾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店面房的外门和门梁上都使用木板是造成火灾蔓延的主要原因。证据13,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解放村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嵊房权证嵊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对被告王继龙承租的店面房享有所有权。原告对被告解放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王继龙对被告解放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0日对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王继龙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清点的不是火灾时的商品,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不能根据恢复经营后的状况去推断火灾时的状况,也无权推断。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未提供商品价格市场调查的依据,商品是否还有残留价值也未说明,清点人员的资质明显存在问题。2、2013年11月13日对刘雪球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及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雪球与本案无关,与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存在租赁关系的是被告王继龙,被告王继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继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没有异议。经法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7,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损失金额是原告自行申报,且被告王继龙、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对申报的损失金额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相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对证据5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该证据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受损商品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法庭质证,对于被告王继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原告及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相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对证据4、5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1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1,系被告王继龙自己制作,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不具有可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法庭质证,对于被告解放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王继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嵊泗县嵊山镇菜市场旁北面的店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王继龙作为冰加工使用,并于每年下半年续租,租期至2013年4月1日止。2012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继龙承租的店面房发生火灾,16时15分左右,火灾被扑灭,过火面积100平方米左右,无人员伤亡。2012年12月26日,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嵊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为被告王继龙承租的商铺,起火点位于距离商铺西北正门0.5米左右,距离商铺东南内墙2.5米左右,距离西南侧内墙1.2米左右,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等自然原因及人为放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等引起火灾的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等引起火灾。原告刘银炳为个体工商户,向被告解放村村委会租赁店面房一间用于经营小五金零售。因原告的店铺与被告王继龙承租的店面房邻近,火灾蔓延至原告店铺,造成店内财产损毁。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应嵊泗县嵊山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于2013年5月16日会同嵊泗县嵊山镇人民政府以及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店铺内的商品(含隔层、楼梯重做费用)进行突击调查,调查结果确定商品(含隔层、楼梯重做费用)进价66430.80元,售价113158.40元。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问题。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等自然原因及人为放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等引起火灾的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等引起火灾的原因,因此,综合分析各种可能,本案火灾系电气原因引起的可能性非常大,具有高度盖然性。起火部位为被告王继龙承租的店面房,被告王继龙作为店面房的承租人对租赁物未尽到妥善管理和保护义务,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解放村村委会作为起火店面房的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疏于管理,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继龙主张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出租的店面房的门面为木板门、外墙设置木质广告牌架构和外露式电线是造成火灾蔓延的主要原因,因被告王继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继龙主张店面房周边消防设施配置不规范是造成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但这与被告王继龙及被告解放村村委会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刘雪球实际使用店面房属被告王继龙与刘雪球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本案损失是因被告王继龙、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致,被告王继龙、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衡量被告王继龙、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对火灾存在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王继龙承担70%的责任,被告解放村村委会承担30%的责任。二、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已经恢复经营,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已无法进行鉴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不能作为实体裁判的依据。原告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失系本案不争的法律事实,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恢复生产经营后的原告店铺内的商品(含隔层、楼梯重做费用)进行突击调查,出具的商品进价可以大致还原火灾发生时原告店内的财产价值,可以作为火灾财产损失的依据。被告王继龙关于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商品价格不能作为货物损失计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继龙关于原告的货物基本为金属制品,部分货物残留价值较高,部分货物不会因为火灾而受损的主张,因被告王继龙提供的证据系被告王继龙自己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商品损失不应包括销售后可能获取的利益,原告关于损失按照商品售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商品及隔层、楼梯重做费用)为66430.80元。被告王继龙、被告解放村村委会对原告停业2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因火灾造成停业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停业损失为3000元,故本案原告的停业损失为6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银炳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46501.56元,停业损失4200元。二、被告嵊泗县嵊山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银炳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9929.24元,停业损失1800元。三、驳回原告刘银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刘银炳负担5822.10元,被告王继龙负担929.53元,被告嵊泗县嵊山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洁琼代理审判员  陈燕燕人民陪审员  陈小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