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黄台泽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台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台泽,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台泽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台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台泽窜到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锐动网吧二楼,趁刘某港趴在电脑桌睡着之机,用刀片割开刘某港的裤子左侧口袋,盗得一包香烟后被在附近的刘某发现而逃出网吧,刘某和刘某港等人即在后面追赶。黄台泽在逃跑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对追赶在后面的刘某等人进行威胁。后黄台泽逃窜至市区北一路与合山路交汇处时被刘某等人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台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台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扒窃时未使用暴力,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台泽窜到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锐动网吧二楼,趁刘某港趴在电脑桌睡着之机,用刀片割开刘某港的裤子左侧口袋,盗得一包香烟后被刘某港的朋友刘某发现而逃出网吧,刘某和刘某港等人即在后面追赶。黄台泽在逃跑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对刘某等人进行挥舞恐吓。后黄台泽逃窜至市区北一路与合山路交汇处时被刘某等人抓获并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港等人将黄台泽抓获后,于当天5时1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2)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绘制的及黄台泽指认的作案��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锐动网吧二楼。照片反映现场概貌及黄台泽所携带的水果刀形状。(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和扣押了黄台泽所持的黑柄单刃尖刀即水果刀。(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台泽的自然身份情况。2、被害人陈述刘某港陈述,2013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其在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锐动网吧上网时趴在电脑桌睡着了,后听见吵闹声醒来,见其的一个朋友边追一个人,边说其被偷东西了。其听后也追下网吧,见那个小偷往合山路方向跑去,他手里拿着一把刀,边跑边朝追他的人挥舞。后那个小偷摔倒在地上,被其朋友等人围住并抓起来。其裤子左边口袋当时被那个小偷用刀片割坏,口袋里原放有一部手机和一包软壳玉溪香烟,香烟被偷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9月9日晚,其到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锐动网吧上网玩游戏,22时许其朋友刘某港也来上网。玩至次日凌晨4时许,其起身去问刘某港要烟烧,发现他趴在电脑桌睡着了,他左侧位子的一名男子正躬身朝着刘某港。那名男子见其走过去即起身离开,其走近刘某港一看,见他的左边裤袋已被割开口子并露出半截手机,其意识到那人是小偷,即大叫抓小偷并追了出去。当时网吧里也有几个人跟着追赶,追到北一路工行附近时,那名男子跌了一跤。其等人刚追上,他就拿一把水果刀朝众人挥舞,叫其等人不要过去,然后趁机跑往合山路。快到合山路时,那名男子又跌了一跤,其等人即围上去抓住他。之后有人报了警。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台泽在侦查期间供述,2013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因没有钱用,其就来到兴宾区中南路锐动网吧寻找扒窃目标。当其走到倒数第二排时,发现一男子趴在电脑桌睡着了,他的左边裤袋鼓鼓的,于是其就坐到他左边空位,拿出事先准备的刀片将他左边裤子口袋割开。当其刚从里面拿出一包香烟时,就被人发现并被追赶。其跑过马路后,看见那些追其的人手上拿有东西,其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吓他们,想把他们吓跑。后其被那些人用石头砸中摔倒被抓住。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台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台泽犯抢劫罪成立。对于被告人黄台泽辩称其扒窃时未使用暴力相威胁,应以盗窃定罪量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台泽在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相威胁,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黄台泽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为证。因此,被告人黄台泽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台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台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台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处生效后2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家联审 判 员 何基吉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