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粮食局与被告米金爱房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粮食局,米金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粮食局,住所地:怀化市鹤州南路。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岩杰,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兰燕,女,汉族,住湖南省回隆县。被告米金爱,女,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粮食局与被告米金爱房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岩杰、李兰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金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粮食局诉称,被告米金爱租住在原告院内面条厂东头第三套平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根据怀化市鹤城区委政府的整体规划,需对粮食局棚户区进行项目改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收回被告租赁的房屋,但被告拒绝搬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米金爱立即搬离鹤城区粮食局面条厂东头第三套平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米金爱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米金爱原系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粮食局职工。1995年,经原告同意,被告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怀化市人民路新街居委会14号平房内,即原告院内面条厂东头第三套平房。2004年4月19日,被告米金爱办理了退养手续,但一直居住在原告院内面条厂东头第三套平房内。2012年1月5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粮食局棚户区进行项目改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房屋,被告没有退还。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怀化市鹤城区粮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米金爱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怀化市鹤城区粮食局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区粮食局对租赁房屋具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事实;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怀化市迎丰路综合整治工程火车站节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等5个方案的批复、怀化市鹤城区粮食局棚户区及周边区域整体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证实怀化市鹤城区粮食局棚户及周边区域整体改造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被告米金爱与原告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5、2013年5月7日鹤城区粮食局棚户区项目改造会议记录、2013年6月22日鹤城区粮食局棚户区项目改造会议记录,证实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粮食局要求被告米金爱搬出租赁房屋;6、杨永华租住房屋照片,证实被告杨永华租住房屋的具体位置;7、庭审笔录证实了本案的其它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粮食局对位于怀化市人民路新街居委会14号平房即原告院内面条厂东头第三套平房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经原告同意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原告因棚户区进行工程改造,需收回被告居住房屋,被告理应退还该房屋,其不退还该房屋,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的行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米金爱搬离鹤城区粮食局面条厂东头第三套平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金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粮食局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粮食局院内面条厂东头的第三套平房。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米金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