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金光林与周佳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光林,周佳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佳佳。上诉人金光林为与被上诉人周佳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2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林起诉称:原告经营临海市安途汽车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为汽车租赁服务。被告因需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j×××××号凯美瑞轿车一辆,约定租金为360元/日,自租车之日开始计算,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车后,先后支付租金24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归还车辆,但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金至2013年9月9日为42960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360元/日自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车辆归还之日)。被告周佳佳在原审中答辩称:2013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属实,但实际租车人为徐志敏,租金应由徐志敏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金光林的起诉。上诉人金光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临检刑诉(2013)1062号起诉书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将起诉书经当事人质证,而检察院的起诉书也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证据认定。况且,起诉书是指徐志敏涉嫌诈骗,而不是被上诉人涉嫌诈骗,如果认定本案也属于诈骗,那被上诉人必定是同案犯。上诉人认为徐志敏诈骗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也不是被上诉人涉及诈骗。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车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辩称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与租车客户绝大部分都不认识,只有符合上诉人租车要求的上诉人均办理租车手续。因此,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车的事实,且签订租车合同及交付履行都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租车后是否交由徐志敏使用,这是被上诉人自己的意思,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此种行为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车的事实。况且,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转租及超出本合同条款所导致的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租车合同的相应义务。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周佳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从临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临公诉字(2013)第950号起诉意见书和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临检刑诉(2013)1062号起诉书内容看,犯罪嫌疑人徐志敏被指控的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实与本案讼争的租赁物系同一辆车,且该车系犯罪嫌疑人徐志敏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租提供担保的租赁物,涉及嫌疑犯罪事实。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徐志敏涉嫌诈骗与本案无关联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