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俊波与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波,潘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陈俊波,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勇,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峰,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俊波与被告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波诉称:2012年7月初,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36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3650元、利息804元(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13650元×5.36‰×11个月)、索款交通费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被告潘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一四二团牛场、天业化工厂提供彩钢板安装劳务。2013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俊波142团15连牛场24个工、天业乙二醇31个工总计55个工×260元/天=14300元-650元借支=13650元整(壹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整)”。后原告索要劳务费未果。以上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并经本院核实属实的原告陈述、欠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欠付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劳务费,应当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索款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峰给付原告陈俊波劳务费13650元;二、被告潘峰赔偿原告陈俊波劳务费利息损失804元;三、被告潘峰赔偿原告陈俊波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4554元,被告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俊波。本案受理费174元,送达费90元,合计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峰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陈俊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启秀审判员 吕红伟审判员 柳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