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陈常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87号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232号万菱汇首层42号商铺,万菱国际中心第十七层05、06、07、08单元及第十八层全层单元。负责人吴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海涛、上官云,均系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容桂)新宝路北8号。法定代表人陈常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婷。被告陈常铭,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常柱,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陈静雯,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陈艳芬,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陈常铭、陈常柱、陈静雯、陈艳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海涛、上官云,被告瑞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铭、陈常柱、陈静雯、陈艳芬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0年6月28日、2011年6月13日及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瑞鸿公司分别签署了《银行信贷额度: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编号:P/5458/10)、《银行信贷补充和修改安排: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编号分别为:P/18882/11、P/33157/12)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瑞鸿公司提供信贷额度为人民币900000元的分期付款贷款,作为被告一购买机器设备之用,贷款期限3年(自放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应按放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加4%收取。同时,原告另外向被告瑞鸿公司提供了信贷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应付账款融资,作为被告瑞鸿公司流动资金之用,贷款利率按放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上浮50%收取。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瑞鸿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编号:P/5458/10-MTG001),被告瑞鸿公司同意将两台机器设备(机器名称:双色金属印刷机:规格编号:PRIMEX-P452)抵押给原告,为上述被告瑞鸿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以担保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开支、权利人即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并赋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应当享有包括优先受偿权在内的抵押权利和权益。2011年5月10日,上述机器设备在在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妥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相关的他项权利登记凭证,即《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757顺监0220110510001)。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瑞鸿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编号为P/18882/11-COD001的《存款质押合同》,被告瑞鸿公司同意将5000000元存款质押给银行(存款单号:GZD00308),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存款抵押合同经原告及被告瑞鸿公司签署已生效。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陈常铭、陈常柱、陈静雯、陈艳芬于2012年5月28日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为被告瑞鸿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上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后,根据被告瑞鸿公司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提款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被告瑞鸿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机器设备贷款8144388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瑞鸿公司于原告放款之日起三年内须以36次每月分期付款方式偿还上述分期付款贷款及利息,即被告瑞鸿公司应在2013年8月18日前向原告清偿所有贷款。另外,根据被告瑞鸿公司出具的《应付帐款融资申请书》,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瑞鸿公司提供了人民币5095321.60元的应付账款融资。但是,被告瑞鸿公司自2012年9月29日开始即未再向原告偿还上述到期贷款。截止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瑞鸿公司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721138.31元,到期利息人民币32983.44元。被告瑞鸿公司拖欠贷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贷款合同及其相关贷款文件的约定,根据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瑞鸿公司立即偿还所有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务,有权要求被告瑞鸿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并对被告瑞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陈常铭、陈常柱、陈静雯、陈艳芬连带偿还被告瑞鸿公司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7721138.31元及利息(计至2012年10月11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为32983.44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判令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8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瑞鸿公司名下的两台双色金属印刷机(规格型号为PRIMEX-P452)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陈常铭、陈常柱、陈静雯、陈艳芬对被告瑞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常铭、陈常柱、陈静雯、陈艳芬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贷款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被告(借款人)出具编号为P/5458/10《授信函》,就原告(贷款人)同意授予被告(借款人)瑞鸿公司银行信贷额度作出如下约定:1、信用证额度为日元13122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机器设备,开立即期信用证的最长有效期限为6个月。在信用证的相关条款中须包括相应商业发票中所列之机器型号、序列号及生产日期。当下述分期付款贷款额度使用时,信用证的额度将会被取消及其下的所有欠款需要被清还;2、分期付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9000000元,此分期付款贷款之额度为上述金额或抵押机器设备的总购买价格(不含税)总评估价值的70%,以较低为准。贷款用途用于借款人清还购买机器设备的款项。贷款期限为3年,自放款之日起计算,须以36次按月分期付款方式,每期偿还的金额以贷款人的决定为准。贷款利息应按放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加4%收取。贷款期内,如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贷款人有权随之而即时调整利率或在下一个利息期调整。假如贷款利率有变,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可调整每月还本付息的金额或每月还本付息的次数;本额度项下的放款应直接用于结算相关进口信用证以偿付其向富士机械工业株式会社购买的机器设备的70%的货款;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每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自签发日起计的6个月;4、如借款人未能按贷款文件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使贷款人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借款人须向贷款人赔偿该等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借款人的该等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被告瑞鸿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收并向原告交回上述函件。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被担保人)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编号为:P/5458/10-MTG001),就被告瑞鸿公司签署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签发的授信函,抵押权人将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与被担保人办理贷款、融资等银行业务,并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抵押人以《抵押物清单》所列机器设备为被担保人与抵押权人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上款所述抵押物本身,还及于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附合物及孳息;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与被担保人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项下对被担保人享有的债权;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与被担保人办理的银行业务项下被担保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累计本金余额及其所有的相关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及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而尚未完全支付的其他所有债务,以及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担保人应向抵押权人赔偿的全部损失;4、抵押物现存放地点见附件一,由抵押人占有、管理及使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保证不将抵押物或其他附着物搬离厂房;5、任何主合同规定的任何还款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本合同下的抵押权利;6、抵押权人及其授权人、经理、代理人或抵押权人于本合同委托的任何人在执行或履行本合同的条款时所引致的所有经济损失及责任,及因为抵押人未能履行其于本合同项下的承诺、责任或没有就抵押物采取任何行动而引致的任何法律程序或索偿所需的任何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律师费用),抵押人同意对抵押权人作出全额赔偿。该笔款项将会成为担保债务的一部分;7、抵押人应支付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损失,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登记费、评估费、备案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诉讼费及为保护、保全、变现、执行抵押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该合同的附件一记载抵押物为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容桂)新宝路北8号的由富士机械工业株式会社生产的型号为PRIMEX-P452双色金属印刷机两套。附件二记载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分期付款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9000000元。同日,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授权书》,授权原告在被告不按抵押合同之规定履行本公司的任何责任时,可将涉案机器设备出售、出租或用其他方式依法处分机器设备等。2010年8月,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8144388元。原告收到被告瑞鸿公司的提款申请后,向其函发放款通知书,告知其所申请的提款已于2010年8月18日发放到其账户中。上述放款通知书记载的贷款类型为机器设备抵押贷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8144388元,年利率为9.4%,还款期数为36期,到期日为2013年8月18日。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瑞鸿公司就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容桂)新宝路北8号的型号为PRIMEX-P452的两台富士双色金属薄板印刷机到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明确该两台印刷机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财产价值为8144388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就其对被告瑞鸿公司的授信额度函(参考编号为P/5458/10)作出如下主要修改及补充:1、取消原授信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0000元之额度及相关条款及先决条件中第(1)项条款;2、增加应付账款融资、信用证及信托提货收据(可循环使用)的总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用途以满足借款人之流动资金需求或支援借款人从海外市场购买原材料等。被告瑞鸿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签收确认该修改补充的授信额度函。2011年6月13日,原告(银行)与被告(出质人,被担保人)瑞鸿公司签订《存款质押合同》,被告瑞鸿公司自愿以其存放于银行的存款包括本金、利息为其与原告在主合同项下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质押担保主债权为银行根据主合同与被担保人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项下对被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其中贷款、融资或/及服务项下的本金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或其等值的美元或欧元;2、被担保人在任何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依时足额偿付或被担保人未能按银行要求偿还债务时,出质人同意并授权银行无需通知出质人或得到出质人的另行同意,可以在任何时候依法酌情决定就质押存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优先偿付担保债务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3、出质人应很自负与本合同的签订、准备、谈判和执行有关的所有开支和费用,包括律师及法庭费用。如出质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银行由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等条款。该合同的附件三记载质押存款为被告瑞鸿公司存放于账号为09×××19账户内的定期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就其对被告瑞鸿公司的授信额度函(参考编号为P/5458/10)作出了如下主要修改及补充:1、原授信函信贷额度项下应付账款融资的额度的支票以供货商增值税发票正本或复印件作为依据提供放款,每张发票的最长融资期限为自提款之日起计的90日;2、原授信函信贷额度项下增加要求偿付信贷额度条款等。被告瑞鸿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签收确认该函件。2012年5月28日,原告(权利人)与被告陈常铭、陈常柱、陈静雯、陈艳芬签订《保证合同》,就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与被告瑞鸿公司办理贷款、融资等银行服务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根据主合同与权利人某2、本合同项下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权利人根据主合同与被保证人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项下对被保证人享有的所有债权,其中贷款、融资或/及服务项下本金额度为不超于人民币13941000元;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直至主合同项下的相关银行业务项下被保证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在保证期间,权利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保证人同意一经权利人要求,立即向权利人清偿权利人根据主合同与被保证人办理的银行业务项下被保证人应向权利人支付的累计本金余额或及款某及其所有的相关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及被保证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权利人支付而尚未完全支付的其他所有债务,以及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保证人应向权利人赔偿的全部损失;5、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是无条件和不可撤某6、保证人会应权利人的要求向权利人支付权利人为商讨、草拟、印制、签订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开支及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条款。2012年7月6日,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申请应付账款融资并向原告递交了《应付账款融资申请书》,申请融资金额为5095321.6元。原告收到被告瑞鸿公司的申请后,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瑞鸿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5095321.6元,贷款期限为90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向被告瑞鸿公司发放的上述两笔贷款均自2012年9月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瑞鸿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为7721138.31元、利息(含逾期利息)为32983.44元。庭审中,原告就其支付的138000元律师费提供了律师费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及证明。被告瑞鸿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是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约定,与被告瑞鸿公司无关。诉讼期间,为证明涉案抵押机器设备的情况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瑞鸿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抵押物确认函》,该确认函记载被告瑞鸿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规格型号为PRIMEX-P452的两台富士双色金属印刷机的机身编号变更前后为:PRF452-659、PR452-622(变更前为PR452-622)、PR452-621(变更前为P452-621)、PRF452-658、PR452-619(变更前为P452-619)、PR452-620(变更前为P452-620);2、原告与被告瑞鸿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该合同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机身编号为:P452-619、620、621、622,PRF452-658、659;3、被告瑞鸿公司与富士机械工业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书两份,该两份合同书记载被告瑞鸿公司购买的设备名称为富士双色金属印刷机PRIMEX-P452及富士铁皮进料机PRIMEX-F452等。被告瑞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确认的编号为P/5458/10号《银行信贷额度: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借款人”)》及其后双方签章确认的两份《银行信贷补充和修改安排: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借款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向被告瑞鸿公司发放期限为36个月的贷款人民币8144388元及于2012年7月9日发放期限为90日的贷款5095321.6元。被告瑞鸿公司取得贷款后,于2012年9月起开始出现逾期供款,截止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瑞鸿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含未到期本金)为7721138.31元,利息(含逾期利息)为32983.44元。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瑞鸿公司一直未偿还任何款某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瑞鸿公司立即清还尚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瑞鸿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为7721138.31元、利息(含逾期利息)为32983.44元,上述合计7754121.75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721138.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瑞鸿公司签订的相关授信函等合同文件的约定,在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为追讨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大额往账明细、《证明》等,足以认定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已为此支付了138000元律师费用。原告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诉请要求被告瑞鸿公司承担该律师费13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对被告瑞鸿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两台双色金属印刷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鸿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瑞鸿公司以其名下的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容桂)新宝路北8号的型号为PRIMEX-P452的两台富士双色金属薄板印刷机抵押给原告。双方还就上述机器于2011年5月10日到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固在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瑞鸿公司认为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编码不明确的问题。原告已就此提供《抵押确认函》、《发票》及《合同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抵押的两台规格型号为PRIMEX-P452的富士双色金属印刷机机身编号为:PRF452-659、PR452-622、PR452-621、PRF452-658、PR452-619、PR452-620。被告瑞鸿公司抗辩称抵押物不明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瑞鸿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常铭、陈常柱、陈静雯、陈艳芬对被告瑞鸿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陈常铭、陈常柱、陈静雯、陈艳芬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瑞鸿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瑞鸿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陈常铭、陈常柱、陈静雯、陈艳芬对被告区家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陈常铭、陈常柱、陈静雯、陈艳芬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瑞鸿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欠款本息7754121.75元(截止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瑞鸿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为7721138.31元、利息(含逾期利息)为32983.44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721138.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二、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38000元;三、被告陈常铭、陈常柱、陈静雯、陈艳芬对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容桂)新宝路北8号的两台规格型号为PRIMEX-P452富士双色金属印刷机(机身编号为:PRF452-659、PR452-622、PR452-621、PRF452-658、PR452-619、PR452-620)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83040元,均由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陈常铭、陈常柱、陈静雯、陈艳芬共同负担(被告陈常铭、陈常柱、陈静雯、陈艳芬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玉环唐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