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四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兴华公司与禄丰水泥厂、段福洲、陈德彬、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禄劝交运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禄丰县玉溪水泥厂,段福洲,陈德彬,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四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航洋国际城*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宁明忠。委托代理人李文俊,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禄丰县玉溪水泥厂住所:禄丰县中村乡中村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方忠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斌、古琨,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福洲,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西伦,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彬,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银海花园北区8幢2单元2层D座。负责人蔡紫华,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五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大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孝坤,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禄丰县玉溪水泥厂(以下简称禄丰水泥厂)、段福洲、陈德彬、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禄劝交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招投标的方式将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即团街卓干公路(团街镇团翠公路K0-K13),全长12公里的工程承包给具备从事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兴华公司。经兴华公司授权委托,段福洲于2012年3月7日代表兴华公司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2012年3月10日段福洲以兴华公司及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禄丰水泥厂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段福洲代表兴华公司,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进行了签名、捺印,兴华公司、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未在该《水泥购销合同》中印章。该《购销合同》约定:“禄丰水泥厂向兴华公司及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供应32.5级矿渣硅酸盐水泥一万吨,水泥单价为340元/吨(含运费),从开始供应货物起,每15日结算一次货款,同时约定若未按时结算货款,则承担相应货款2%的资金占用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水泥购销合同》签订后,禄丰水泥厂按约定于2012年3月14日向兴华公司及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供应水泥。2012年5月22日,段福洲代表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禄丰水泥厂进行货款结算(合同履行中,仅结算了一次)。经双方结算,禄丰水泥厂供应的水泥总货款为707135元,段福洲代表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禄丰水泥厂支付了10万元货款,尚欠禄丰水泥厂货款607135元。在《水泥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中,兴华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书面授权委托段福洲参与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的签订,组织施工等管理事宜。另查明,陈德彬虽然与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但该第十二合同段的工程施工等事宜是由段福洲代表兴华公司进行实际管理;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和项目经理部均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系兴华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禄丰水泥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禄劝交运局、段福洲、兴华公司、陈德彬连带承担欠禄丰水泥厂的货款607135元;二、由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禄劝交运局、段福洲、兴华公司、陈德彬连带赔偿禄丰水泥厂的货款至还清之日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3年3月6日为121427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段福洲以兴华公司,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禄丰水泥厂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段福洲以兴华公司,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禄丰水泥厂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在《水泥购销合同》履行中,兴华公司又以书面的形式授权委托段福洲参与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合同的签订、组织施工等管理事宜,兴华公司事后授权委托段福洲的行为,属于对段福洲与禄丰水泥厂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行为的追认。综上,兴华公司对段福洲超越代理权行为的追认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故段福洲代理兴华公司及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与禄丰水泥厂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代理行为系有效代理。二、《水泥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兴华公司对段福洲超越代理权与禄丰水泥厂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且禄丰水泥厂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真实的,段福洲也以兴华公司、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在该合同中签字、捺印,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关于禄丰水泥厂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段福洲在兴华公司书面授权委托后,代表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禄丰水泥厂进行了货款结算。经结算,欠禄丰水泥厂货款为607135元,故禄丰水泥厂诉请的水泥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禄丰水泥厂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禄丰水泥厂的损失情况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适当调整,调整为每月1%。另外,根据本案事实,资金占用时间应为双方结算货款之日起至禄丰水泥厂向法院起诉之日止即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3月6日止。综上禄丰水泥厂的诉请可以确定为:1、水泥货款607135元;2、资金占用费:57880.2元。四、禄丰水泥厂诉请的水泥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段福洲代理兴华公司及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与禄丰水泥厂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且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兴华公司及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对禄丰水泥厂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的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系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但综合本案证据,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是为了完成兴华公司对第十二合同段工程的施工而存在的临时机构,故兴华公司应当对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及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禄丰水泥厂的诉请的水泥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应当由兴华公司承担。至于禄丰水泥厂诉请的由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禄劝交运局、段福洲、陈德彬连带承担其水泥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禄丰水泥厂没有充分举证证实,上述当事人系《水泥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或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承担合同责任,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禄丰水泥厂的水泥货款、资金占用费共665015.2元;二、驳回禄丰水泥厂对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禄劝交运局、段福洲、陈德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禄丰水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6元,由禄丰水泥厂承担1086元,由兴华公司承担10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兴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禄丰水泥厂对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兴华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与段福洲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是对其与禄丰水泥厂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确认和事后追认,事实是该《授权委托书》不是兴华公司对《水泥购销合同》的确认和事后追认,仅仅是授权段福洲自2012年5月10日起,参与同禄劝交运局签订2012年第十二合同段施工合同,以及参与对该工程项目组织内部施工管理,兴华公司直到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才知道《水泥购销合同》,之前从未对其作过确认或追认。兴华公司与段福洲代理关系为一般代理,且《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载明段福洲的授权范围仅指定和禄劝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代理参与2012年第十二合同段的合同签订和组织日常的施工管理工作,而并未授权其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再则,2012年5月10日兴华公司在授权给段福洲之前,所谓“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尚未成立(该项目经理部经查未在工商部门备案,系段福洲私自设立),而在禄丰水泥厂所提供的结算单据中却加盖有“2012年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其目的就是以此损害兴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庭审中已查明段福洲所购水泥并未用于该项目上,而是从中牟取个人利益,倒卖他人。综上,段福洲与禄丰水泥厂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纯系个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其法律责任也只应由其本人承担,兴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禄丰水泥厂应举证证明段福洲系兴华公司“2012年第十二合同段”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兴华公司“项目任命书”或者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等能证明段福洲具有代理行为的代理身份。但至今为止禄丰水泥厂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凭段福洲已超越授权范围,且是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的授权委托书,就以此说明其具有表见代理行为,是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综上,段福洲在本案中系无权代理,禄丰水泥厂不是善意相对人,段福洲与禄丰水泥厂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只应由其本人承担。三、段福洲未经任何程序和公安机关批准私自刻制“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从事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活动,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其对外的一切行为只应由其本人承担。被上诉人禄丰水泥厂答辩称:本案一审已经查实,段福洲系受兴华公司委托参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十二合同段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管理事宜,是该“第十二合同段”的实际负责人,陈德彬是项目经理部的副经理。无论是从涉案的《水泥购销合同》签订还是实际履行,段福洲、陈德彬均是代表兴华公司及其下属“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行为,因该代理行为形成的欠款应由兴华公司承担。涉案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兴华公司及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临时设立的一个内设部门,依法并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兴华公司及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没有在工商机关办理过注册登记为由来推卸责任毫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福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对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上诉人禄劝交运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德彬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兴华公司、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对“2012年3月10日段福洲以兴华公司及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名义与禄丰水泥厂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认为签订合同系段福洲个人的行为;二、对“禄丰水泥厂按约定于2012年3月14日向兴华公司及禄劝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供应水泥。”不予认可,认为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原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禄丰水泥厂所供水泥并未用在该项目上;三、对“段福洲代表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禄丰水泥厂支付了10万元货款”不予认可,认为禄丰水泥厂出具的欠条上仅载明段福洲打款10万元,并没载明是代表项目经理部;四、对“陈德彬虽然与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禄劝2012年公路建设第十二合同段《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但该第十二合同段的工程施工等事宜是由段福洲代表兴华公司进行实际管理”不予认可,认为段福洲仅是一般的日常负责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禄丰水泥厂、段福洲、陈德彬、禄劝交运局对原审确认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兴华公司、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的第一点异议,本院认为,禄丰水泥厂原审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中段福洲代表兴华公司、禄劝2012年公路建设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进行了签名。故本案《水泥购销合同》系段福洲以兴华公司及禄劝2012年公路建设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名义与禄丰水泥厂签订,原审认定无误,兴华公司、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针对兴华公司、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的第二点异议,本院认为,禄丰水泥厂原审提交的《供货记录》、《欠条》可以证明禄丰水泥厂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原审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胡建国亦证实禄丰水泥厂向第十二合同段供货2050吨是真实的。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为证明禄丰水泥厂所供水泥并未使用在禄劝2012年公路建设第十二合同段上,提交的《材料明细账》二份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禄丰水泥厂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兴华公司、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所提异议不成成立。针对兴华公司、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的第三点异议,本院认为,禄丰水泥厂原审提交的《欠条》上虽有段福洲打款10万元的记载,但该欠条系段福洲以禄劝2012年公路建设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出具的,原审认定段福洲代表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禄丰水泥厂支付了10万元货款无误,兴华公司、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针对兴华公司、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的第四点异议,本院认为,原审中,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申请的证人胡建国到庭作证证实段福洲系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第十二合同段经理,陈德彬系副经理。原审庭审中陈德彬陈述其是十二合同段的副经理,十二合同段主要是段福洲管理。结合段福洲原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兴华公司委托段福洲参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十二合同段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管理事宜。原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无误,兴华公司、兴华公司云南分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5月10日兴华公司向段福洲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段福洲参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十二合同段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管理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段福洲有权代表兴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虽晚于涉案《水泥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但不影响段福洲在本案中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故段福洲以兴华公司名义与禄丰水泥厂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以及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兴华公司承担。至于段福洲与兴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方。兴华公司关于段福洲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从开始供货起算每15天结算一次,并付清货款。2012年5月22日经段福洲确认就涉案《水泥购销合同》尚欠货款607135元。兴华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所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禄丰水泥厂要求兴华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0713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酌情支持由兴华公司向禄丰水泥厂支付违约金5788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6元由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车林恒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李蔚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本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