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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一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顾明凯与陈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凯,陈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一初字第02018号原告:顾明凯,男,1950年出生。被告:陈卫国,男,1978年出生。原告顾明凯因与被告陈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苗晓莉和人民陪审员许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顾明凯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39800元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借原告现金398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被告陈卫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证据1来源于法定机关,其复印件与原件校对无异,本院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证据2,该借条系原件,并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800元,被告当日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顾明凯人民币39800元,利息为一分五厘。借款人陈卫国”。由于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卫国欠原告借款本金398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此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明凯借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来审 判 员  苗晓莉人民陪审员  许 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利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