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孙树理与孙肖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孙甲(化名),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孙乙(化名),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4日生一儿子孙丙,婚后因被告经常上网与异性聊天,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常发生争吵,被告孙乙曾于2012年4月22日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2012年3月29日,被告扔下两周多的孩子离家出走,再也没音信,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两年,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除生育一儿子外,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与被告孙乙离婚;孙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确定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子女随谁生活及财产有无争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提交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的结婚证一份、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孙丙出生证明一份、饶阳县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9日被告孙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4月22日本案被告孙乙曾以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由于孙乙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按孙乙撤回诉讼处理。被告孙乙是与网友聊天后扔下两周多的孩子离家出走的,至今查不到下落,原告与孙乙已分居近两年,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离家的这段日子里,儿子孙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孩子仍随原告生活,让被告从其出走不管孩子时开始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30%计算,从2012年3月到2013年12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3636.45元,此后14年,按每年2424.3元支付孩子抚养费33940.2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7576.65元,要求被告孙乙一次性给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系原始书证,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饶阳县某村委会和饶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原、被告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4日生一子孙丙,现随原告生活。本案被告孙乙曾于2012年4月22日起诉过原告,要求离婚,后因孙乙下落不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饶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该案按孙乙撤诉处理。饶阳县某村委会和饶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闹纠纷后,被告孙乙于2012年3月29日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后,被告孙乙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乙无法联系,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孙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原告要求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人均年收入8081元,由被告按30%承担孩子抚养费和从2012年3月其出走开始负担抚养教育费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因被告孙乙一直下落不明,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丙随原告孙甲生活,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被告孙乙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2424.3元。每年1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孙丙年满18周岁。三、原被告婚生子孙丙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17日的抚养费4050元,被告孙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甲。四、驳回原告孙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辉审 判 员 吕志欣人民陪审员 柳栓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牟庆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