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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永立、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永立,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王光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845号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何欣、付文利,河南邦基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立。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任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明。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诉被告陈永立、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王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何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龙公司、王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永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永立签订了《分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陈永立提供购车及申请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王光明向原告提供担保,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显示,王光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陈永立对原告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时根据《销售合同》中《单位担保书》第二条的约定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对陈永立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1月在原告担保的前提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与被告陈永立签订编号为B【个汽】字【工】行【财富广场】支行(2011)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被告陈永立提供个人购车贷款25.9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在上述贷款合同中,原告为保证人,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当日,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对陈永立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永立本应按借款合同和销售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陈永立却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从2012年8月被告陈永立开始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3年6月1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共为被告陈永立垫付全部工商银行贷款本息74252元。被告陈永立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销售合同》及附件的相关承诺和约定,按照《销售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被告陈永立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275.6元,垫款利息11769.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永立向原告支付垫款本金74252元,垫款利息11769.5元,违约金22275.6元;2、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光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立、金龙公司、王光明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销售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中国工商银行《抵押合同》;4、车辆注册登记表2份;5、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证明1份;6、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陈永立付款明细表。被告陈永立、金龙公司、王光明未举证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永立签订《分期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永立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商用车辆,总价款为37万元,首付金额为11.1万,欠款金额为25.9万元,分期期限为24个月。被告陈永立如未按合同及还款计划协议书付款及按时续保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逾期超过十日,原告随时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陈永立自愿让原告收回车辆所有权。被告陈永立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原告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光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陈永立对原告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间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到原告的债权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金龙公司同日向原告出具单位担保书,载明其愿意为被告陈永立提供担保,对由于被告陈永立未偿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因客户出现逾期拖欠车款本息者,被告金龙公司愿意接受偿还本息及滞纳金等一切费用。2011年11月1日被告陈永立作为借款人,被告金龙运业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出质人和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永立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25.9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被告陈永立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龙公司作为抵押人将豫G×××××、豫G×××××挂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被告安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单位担保书》一份,主要载明其愿为被告张建松提供担保,对由于被告张建松未按期偿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因客户出现逾期拖欠车款本息者,被告安运公司愿意接受偿还本息及滞纳金等一切费用。后因被告陈永立未按期向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还款,导致原告作为被告陈永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清偿了部分款项。截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共代被告清偿74252元。原告向被告陈永立、王光明及金龙公司追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分期销售合同》、《单位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出借人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被告陈永立支付借款后,因被告陈永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陈永立向出借人履行了债务,截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共计代被告陈永立偿还欠款共计74525元。根据《分期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永立偿还代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永立偿还代偿款74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陈永立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光明、被告金龙公司作为被告陈永立的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光明、被告金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74525元及利息、违约金(以9225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5日计算至2012年9月2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01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0807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1598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2389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318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2013年2月2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74252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5日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内容对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立追偿;三、被告王金明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内容对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立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陈永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