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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士娟与陆军、乔高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士娟,陆军,乔高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士娟,女,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军,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士君,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维进,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高科,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赵士娟、陆军因与被上诉人乔高科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房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士娟、陆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君、丁维进,被上诉人乔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高科一审诉称:陆军、赵士娟于2006年5月份左右在我门市上购买稻种共计840斤,每斤5元,合计4200元。由于当时陆军、赵士娟未给付现金,有陆军、赵士娟亲自签名出具给我门市上欠条一张为证。乔高科多次向陆军、赵士娟催要货款,但陆军、赵士娟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令陆军、赵士娟给付货款4200元。陆军、赵士娟一审辩称:2006年5月我家在乔高科家购买稻种840斤,每斤5元,乔高科当时跟我们讲是吨粮稻,最低亩产1800斤,并称种子是高抗条纹叶枯病。我们种了之后发现出芽率不行,也不抗病,最后单产才600-700斤。我们跟乔高科联系,乔高科家属说如果卖稻种的人赔偿给她家,她家就赔偿给我们,如果人家不赔偿给她家,她家就不赔偿给我们,稻种钱她家不要了。因为稻种质量存在问题,我们不同意也不应该给付乔高科种子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陆军、赵士娟夫妻从乔高科处购买稻种840斤,单价5元,计款4200元。陆军、赵士娟并向乔高科出具欠条一份。陆军、赵士娟认为乔高科出售的稻种质量有问题,但除了其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陆军、赵士娟的陈述及乔高科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乔高科与陆军、赵士娟之间具有买卖农资物品的交易行为,双方之间存在一般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乔高科有给付货物的义务和收取货款的权利,陆军、赵士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和收取货物的权利。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陆军、赵士娟应当给付乔高科货款4200元。陆军、赵士娟关于稻种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陆军、赵士娟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乔高科货款4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军、赵士娟负担。赵士娟、陆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l、在乔高科处购买同批稻种(品种为明悦,下同)的房山镇山后村24户农民持有水稻损失测产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由东海县农业局组织东海县植保站、作栽站、种子站有关技术人员于2006年10月27日经调查鉴定后出具,认定24户农户种植的明悦水稻折亩实产最低仅86.57公斤,最高仅393.28公斤,上诉人当年播种该稻种的实际亩产也仅600-700斤,均与乔高科售卖该稻种时宣称的“吨粮稻,最低亩产1800斤”相去甚远,属严重减产。2、网络上查阅到并拍摄打印的省、市、县主流媒体刊载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关于认定明悦稻种为假种并给予查处的相关新闻报道,其中2006年4月6日新华日报B03版分别以“买稻种没发票,群众疑惑多和灌南查获五千多公斤假稻种”为标题报道了明悦稻种销售价高且为假稻种;新华网2007年4月18日转载自江南时报的主标题为“江苏发布‘整规十案’,副标题为‘假稻种让农民减产近5万公斤’”报道了明悦假稻种的来源及对主要销售人员的查处;连云港农业信息网于2006年4月4日以标题为“灌南县农业部门查获假种子5.5吨”对明悦稻种为假种子的认定及查处情况进行了报道;灌南县农业局于2006年4月2日以灌农通字(2006)l号《关于公布一批假种子的通告》文件形式对明悦稻种为假种子并劝阻农户不要购买信息进行了宣告。3、同批购买该稻种的农户出庭作证。4、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上诉人购买种植该假稻种不仅不应支付购种价款,还应得到由于种植该假稻种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的赔偿;另外《种子法》第二十条规定,种子生产和销售需要拿出许可证,拿不出许可证就是假种子,因此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的(2013)东房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路某。同时,上诉人保留追偿因购买种植该假种子而遭受的相关损失。被上诉人乔高科答辩称:我有销售种子的营业执照;我卖给上诉人的种子并非明悦品牌,而且也没有对其承诺或宣传过亩产数额;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跟涉案销售种子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陆军、赵士娟提交两份鉴定意见书和10张网页截图打印件。鉴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房山镇山后村尹继平、唐春华等24户农户委托东海县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房山镇山后村农户水稻穗颈瘟损失情况进行的调查和鉴定,证明目的是经有关部门鉴定明悦稻种问题导致严重减产;10张网页截图打印件的主要内容是灌南县等地的农业执法部门查处销售明悦假稻种,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涉案种子被农业执法部门认定为假种子。被上诉人乔高科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称上述材料无法证实是涉案稻种被认定为假种子并导致水稻减产。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乔高科销售给赵士娟、陆军的稻种是否是假稻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乔高科与赵士娟、陆军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乔高科销售给赵士娟、陆军的稻种是否是假稻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士娟、陆军称乔高科所售种子系假种子并导致水稻减产,其应对抗辩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内容为“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该规定是针对种子生产许可制度的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因此赵士娟、陆军称应由乔高科承担种子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中,赵士娟、陆军在购买并使用稻种后,并未举证证实其在合理期间内向出卖方乔高科提出过质量异议,其所举证的鉴定意见书中并非赵士娟、陆军委托,也不能证实鉴定书中认定的稻种系从乔高科处购买;同时赵士娟、陆军举证的网页截图资料也不能证实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所涉稻种的关联性。因此,本院认为,赵士娟、陆军以乔高科销售的稻种为假种子及稻种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款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士娟、陆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燕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