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石清江诉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清江,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90号原告:石清江,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旧州镇。法定代表人:邓叶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帆,男,1986年7月16日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石清江与被告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龙江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19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期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00元,按当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月利率9.42‰支付四倍利息共计2010,793.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11月18日我公司已经还了原告本金65万元,只欠原告本金130万元,支付了2011年的全部利息。现愿意分八期偿还原告的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9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本金6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提出已经还了原告本金65万元,支付了2011年的全部利息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疑义,提出收到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的异议,认可被告2011年的利息已支付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记载的内容均予以采纳。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1日,贵州黄平牛老大旅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归还黄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等原因,由当时的股东龙江出面,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950,000.00元,并出具了2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石清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期限暂按一个月计。借款单位:贵州黄平牛老大公司(盖章:贵州黄平牛老大旅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办手:龙江。2011年3月31日。”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石清江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31日到2011年4月30日止。借款单位:贵州黄平牛老大公司(盖章:贵州黄平牛老大旅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办手:龙江。2011年3月31日。”2011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交来人民币6500,00.00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牛老大公司交来贷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650,000.00元),出纳:彭欣”的《收款收据》给被告为凭。之后,因被告更换股东和财务账目问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再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完2011年的利息。双方同意2012年1月1日起计息。另查明,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原名贵州黄平牛老大旅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后更名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产生了法律效力,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主张的本金总数和利息金额与案件事实不符,并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交来的人民币6500,00.00元是支付的利息;被告则主张是归还的本金。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在2011年11月18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是“今收到牛老大公司交来贷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650,000.00元)”,足以证实被告归还的是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0元。但双方在利息计算方式上发生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共计2010,793.00元;而被告则主张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均未主张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认定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现因被告不按照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利率低于本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认可。但原告要求支付四倍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的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意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石清江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小写:¥1300,000.00元)。二、被告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原告石清江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叁拾成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贰拾玖万壹仟捌佰陆拾叁元(小写:¥291,863.00元)。上述两项款限被告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8,656.00元,减半收取19,328.00元,由原告石清江负担12,876.00元,被告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4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38,65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龙江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