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40号判决屏蔽版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甲公司因与某乙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事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俊、林向辉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张某,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原审诉请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向其赔偿“江夏星”轮的船舶损失、租金损失、集装箱延迟交付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皆为人民币)623,654元及利息,并由某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日19:30时许,“江夏星”轮装载集装箱自上海开航,目的港南京。同年7月5日01:18时许,该轮上行通过泰州大桥(航速5.5节)。01:50时许,该轮右平长江#86浮沿上行通航分道上行(航速6节)。01:55时许,该轮上行至长江#87黑浮下游900米处水域,在VHF06频道听到“盛达88”轮发布靠泰州港集装箱码头动态,本船仍保速保向上行。“江夏星”轮上行驶至长江87#黑浮下游450米处(航速5.2节)听到“盛达88”轮在高频中呼叫#87黑浮附近上行船,遂应答,单方面与“盛达88”轮达成左舷会让意图,同时从雷达观察到“盛达88”轮位于上、下行通航分道分隔带附近,距离本船约1,200米。01:59时许,“江夏星”轮驶至长江#87黑浮下游200米处(航速5.2节),为与“盛达88”轮左舷会让,航向向右微调。02:01时许,该轮发现“盛达88”轮已进入本船船首盲区,相距约200米,立即减速、停车、倒车避让。02:02时许,“江夏星”轮船首与“盛达88”轮右舷中后部位发生碰撞。碰撞事故发生后,“江夏星”轮安排船员检查本船船体受损情况,同时穿好救生衣,准备抛救生圈对“盛达88”轮进行救助。随后两船分开,“盛达88”轮船体向右转随落潮流从本船右舷向下游滑行,本船准备靠上“盛达88”轮进行救助,但“盛达88”轮向下滑行较快,救助未成功。02:07时许,“江夏星”轮发现“盛达88”轮右倾严重,有沉没危险,向泰州VTS报告,请求海事部门派艇进行救助。之后,“江夏星”轮船位一直漾在事发水域附近。2012年7月3日16:11时许,“盛达88”轮在镇江港装载21个20英尺集装箱开航,目的港上海。次日22:20时许,该轮在扬州港加载1个40英尺和55个20英尺集装箱。同年7月5日01:30时许,该轮下行平长江#91-1浮(航速8.2节),此时能见度约2,000米。01:52时许,“盛达88”轮沿下行通航分道下行右平长江#88红浮(航速8.9节)。01:55时许,该轮在长江#88红浮下游约700米处与下行通航分道呈小角度开始由南向北横越下行通航分道,并在VHF06频道中发布由南向北划江拟靠泰州港集装箱码头动态。当该轮位于上、下行通航分道分隔带位置时,发现一艘一楼半船在泰州港集装箱码头外档(长江#87黑浮附近)上行,遂高频联系,达成左舷会让意图(“江夏星”轮误以为跟本船联系,随即作了回应)。01:58时许,“盛达88”轮由南向北进入上行通航分道,并调整航向准备靠泊北岸集装箱码头(航速约7.5节)。02:01时许,“盛达88”轮突然发现距本船右舷约200米处一船(即“江夏星”轮)正在上行,感觉到有碰撞危险,立即双车加车、右舵20°,随后左舵20°避让。终因避让不及,02:02时许,在长江#87黑浮上350米处,“盛达88”轮货舱右舷后部与“江夏星”轮船首呈30°角发生碰撞。碰撞后,“盛达88”轮货舱、机舱进水,船体向右倾斜,遂加车转向试图抢靠泰州港集装箱码头,但机舱因进水导致主机熄火。之后,“盛达88”轮右倾加剧,船员穿戴救生衣跳水自救。该轮随落潮流往下漂移约700米,于02:12时许在长江#87黑浮下游约300米处水域沉没,所载集装箱部分随船沉没、部分漂浮在水中向下漂移,无人员伤亡。“盛达88”轮为集装箱船,登记的所有人为徐成良、经营人为某乙公司。“江夏星”轮为集装箱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均为某甲公司。本次事故造成“盛达88”轮货舱右侧中后部甲板处以下近似“V”字形破损,其中甲板向内凹陷1.2米,长4.5米,高3.0米,驾驶台、生活区、机舱局部受损。“江夏星”轮船首水线处长2米、宽1米凹陷变形。海事管理机构经调查后认为,⑴“盛达88”轮直到碰撞前一分钟与“江夏星”轮相距200米时,才首次发现上行的“江夏星”轮,且在与“江夏星”轮存在碰撞危险时,未能根据当时局面,果断采取倒车等措施控制船位中止横越,而是采取双车进车、右舵20°避让,未尽到作为横越船应当主动避让顺航道行驶船舶义务。⑵“江夏星”轮航行过程中疏忽了望,在未能辨别对方是否在与本船联系的情况下进行应答,单方面以为“盛达88”轮是在与本船进行联系,并与对方达成了会让意图;在双方相互驶近的过程中,未能充分利用雷达等一切手段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正确判断,同时采取减速等有效措施进行避让,而是直到对方进入本船船首盲区(相距约200米),才采取减速、停车、倒车等措施避让。据此认定,“盛达88”轮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江夏星”轮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23日,某丙公司出具《“江夏星”轮与“盛达88”轮碰撞事故调查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认定“江夏星”轮修理费用为151,654元。2012年5月20日,某甲公司作为船东,某丁公司作为租船人,就“江夏星”轮的期租事宜签订《租船合同》。2013年9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一次性向某丁公司支付滞期费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涉案碰撞事故的发生,“盛达88”轮与“江夏星”轮均有不同程度的过失。某乙公司不服海事管理机构关于两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承担责任的结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调查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判定该两轮对造成涉案碰撞事故的过失责任依据。该两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的过失情形及责任分别如下:“盛达88”轮作为横越船疏忽了望,未能及早发现并避让“江夏星”轮,以至发生碰撞事故,“盛达88”轮行为违反了《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05)》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江夏星”轮疏忽了望,未能根据当时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以至发生碰撞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05)》第二十五条,《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两轮过失情形及对发生碰撞事故的原因力,确定“盛达88”轮承担本次碰撞事故65%的过失责任,“江夏星”轮承担本次碰撞事故35%的过失责任。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某乙公司作为“盛达88”轮的经营人,应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因此,其应当对所属船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关于“江夏星”轮系改建、碰撞事故发生后逃逸等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碰撞事故造成“江夏星”轮受损,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检验报告》证明船舶修理费损失,其结果系保险公估公司派员经现场勘察后依据有关行业规范和市场行情估算所得,某乙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关于船舶修理费损失151,654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某乙公司应按照65%的责任比例向某甲公司赔偿98,575.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损失发生之日,即涉案船舶碰撞之日起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非法留置“江夏星”轮导致其产生期租损失及延期交货的滞期费损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非法留置“江夏星”轮的行为,故该两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所属船舶的责任大小承担涉案碰撞事故损失,向某甲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损失98,5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甲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损失98,575.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1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22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793元。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事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判决进行改判,判令某乙公司赔偿因非法留置给某甲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及延迟交付集装箱损失共计472,000元;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所属“江夏星”轮与某乙公司所属“盛达88”轮在长江泰州水域发生碰撞。碰撞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派十余人非法登上“江夏星”轮,长期控制船舶驾驶台,致使满载集装箱货物的“江夏星”轮无法航行靠泊码头。某乙公司指使人员非法占领并留置“江夏星”轮长达28天,导致“江夏星”轮租金损失322,000元,并致使上诉人无法按时交付船上集装箱,赔偿某丁公司损失15万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非法留置“江夏星”轮的行为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未能查清某乙公司非法留置“江夏星”轮的基本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诉人所称某乙公司指使人员非法登上“江夏星”轮的事实,某乙公司从未予以否定或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6、7均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这些证据中均可充分证明某乙公司非法留置“江夏星”轮的事实。在“江夏星”轮被非法留置期间,上诉人多次向泰州海事局、长江公安局高港派出所报案,海事局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多次上船协调某乙公司指使的人员下船,这些人员在船上长达28天的时间才下船。同时,上诉人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审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基于以上事实,某乙公司非法留置“江夏星”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某乙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船舶修理费损失及相应利息与事实不符,该项修理费损失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侵权法原理,有损害有赔偿。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仅作为某甲公司以后修理可能产生的参照依据,但该项修理费未实际产生,所以该项诉请不存在,不应予以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承担“江夏星”轮修理费65%的比例于法无据。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调查结论仅系证据材料,应经庭审质证,不应等同证据本身。该调查结论缺乏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词佐证,不是公文书证,效力低下,存在不真实不客观的可能,不应被采信,因为,第一,该调查结论未涉及碰撞事实,事实是“盛达88”轮被“江夏星”轮所撞,并致沉没。第二,该调查结论未对“江夏星”轮是否适航作出认定。该轮系经过改装,由散货船改为集装箱船,某甲公司未向法庭出具该轮改装符合改建设计的图纸,该船因改装在改装船厂搁置了一年多,其是否具备改装条件,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还应举证证明“江夏星”轮适航,因该证据留存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无法取证,根据证据规则,某甲公司有义务提交改装符合规范设计要求的所有图纸,并对该改装是否符合图纸进行举证,以证明该轮适航,某甲公司没有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江夏星”轮设计存在缺陷,在100-200米之间才发现“盛达88”轮,这是造成碰撞的主要客观原因,所以,碰撞的过错应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第三,该调查结论回避该“江夏星”轮是否按规定配员。该轮系海船,因而享受责任限制,相关证据显示,该轮配备的不是海员,而是内河船员,某甲公司存在主观恶意过错,将不适任的船员配备在海轮上,是导致该事故的最直接的近因。因此,某甲公司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盛达88”轮造成“江夏星”轮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有公估报告;事故发生后,泰州海事局对双方船员均做了调查,并调取了船舶航行的电子动态图,“盛达88”轮应承担主要责任,“江夏星”轮承担次要责任;即使“江夏星”轮由散货船改装,但船舶的适航性没有改变,南京船检部门发放了船舶适航证书,原审已提交了船检证书,“江夏星”轮在事故发生时是适航的;“江夏星”轮由内河船员值班,该轮是专线船舶,航行于上海洋山港和南京港之间,根据《关于长江至上海洋山港深水港区船员航线签注的通知》,可以由持有内河证书的船员值班。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泰州派出所(以下简称长航公安局泰州派出所)2012年7月6日的《值班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2012年7月12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来源于长航公安局泰州派出所,证明2012年7月5日,“江夏星”轮与“盛达88”轮发生碰撞事故后,某乙公司船员及家属十余人登上“江夏星”轮,非法留置该轮28天,导致该轮无法开航、无法及时卸货,某乙公司应承担由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船期损失和无法交货的损失。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月6日接警记录反映的是船员之间矛盾,不是“盛达88”轮船长带家属去“江夏星”轮;7月12日接警记录反应的事情不是在“江夏星”轮上发生的,与某乙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反映碰撞发生以后,“江夏星”轮等候海事部门处理,不能从中得出某乙公司非法留置“江夏星”轮的结论。上诉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证据1、“江夏星”轮船舶图纸七份及船体改装说明书一份,皆为复印件,系上诉人某乙公司自行取得,证明“江夏星”轮不适航;证据2、“江夏星”轮相片两张,系上诉人某乙公司自行拍摄,证明“江夏星”轮产生盲区的原因是该轮满载后集装箱的高度超过最上层驾驶室的地板高度;证据3、泰州海事局《泰州“7.5”“盛达88”轮与“江夏星”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原审法院,证明该《调查报告》内容与调查结论不一致,泰州海事局的调查结论不应被采信。上诉人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船舶图纸反而证明“江夏星”轮增高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相片无法看出拍摄角度及拍摄对象是否是“江夏星”轮,也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报告第4页显示在船员配备问题上,“江夏星”轮的航线是长江上海深水港区,船员均有相应资质,船舶适航,碰撞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避碰规则确定的。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2012年7月12日《接处警登记表》虽是原件,但其记载的报警内容为“盛达88”轮船主及家属来到泰州海事局致使海事部门正常办公秩序受到干扰,这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对该份材料不予采信;其他3份材料均为原件,且上诉人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其他三份材料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的图纸及说明书虽为上诉人某乙公司自行取得且都是复印件,但上诉人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予以采信,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证据一并认定;证据2的两张相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所拍摄的船舶名称及拍摄地点,无从判断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上诉人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此,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的《调查报告》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依职权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调查报告》一致,且上诉人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证据3予以采信。2013年11月25日,上诉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分别申请本院向南京市地方海事局调取“江夏星”轮由散货船改建为集装箱船的全部船舶检验档案资料,向原审法院调取原审法院已从泰州海事局调取的“盛达88”轮与“江夏星”轮碰撞事故的所有询问笔录和相关视频资料。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乙公司申请调取的材料是当事人可以到相关部门自行取得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两份取证申请均不予准许。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对不予准许的决定进行复议。合议庭经过复议后认为,上诉人某乙公司在二审庭审已提交了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图纸,且上诉人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向原审法院调取“盛达88”轮与“江夏星”轮碰撞事故的所有询问笔录和相关视频资料,由于泰州海事局依据这些材料已形成调查结论,不可能通过形成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推翻结论本身,因此,对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复议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职权从原审法院取得了《调查报告》,经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核对,该报告与与本案相关的某乙公司作为原告、某甲公司作为被告的另一案件中双方已质证过的报告一致,因此,该《调查报告》将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进一步查明,上诉人某甲公司作为船东与某丁公司作为租船人在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约定:租期24个月;租金为每月345,000元;若由于船东、船员或船状况等原因,“江夏星”轮连续停航十天及以上时间,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012年7月8日、7月20日,某丁公司分别致函上诉人某甲公司,希望后者尽快将货物交送指定港口或就地卸货,并明确通知CSAV向其索赔的所有费用由后者承担。2012年7月11日,某丁公司在致CSAV的函件中陈述到,由于对方驳船(“盛达88”轮)损失较大,“江夏星”轮目前被滞留在泰州港,集装箱由于对方阻挠无法卸下来。2012年8月16日,某丁公司开具号码为05437751的发票一张,记载付款方为CSAV.GROUP(CHINA)SHIPPINGCO.,LTD,项目为代理费,金额为-157,721.02元。2013年5月3日,某丁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467211的机打《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记载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集装箱运费含税共计15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下午15时10分,长航公安局泰州派出所接泰州110指令出警至泰州港集装箱码头,经查系“盛达88”轮与“江夏星”轮于7月5日凌晨2时许发生碰撞,“盛达88”轮沉没,船长宁新民担心“江夏星”轮逃逸,带船员登上该轮以看住该轮,后因伙食问题与“江夏星”轮船长霍建平发生矛盾,经民警协调,双方同意协商处理。2013年11月18日,长航公安局泰州派出所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到,2012年7月6日下午15时10分,其接泰州110指令出警至泰州港集装箱码头,经了解系“盛达88”轮与“江夏星”轮于7月5日凌晨2时许发生碰撞事故,“盛达88”轮沉没,该轮派出部分船员上到“江夏星”轮,双方因食宿问题产生矛盾,经民警协调,此次警情未发生严重后果;同年8月2日,双方就此次海损事故的经济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后,“江夏星”轮得以开航。本院认为,关于对泰州海事局2012年第014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调查结论》)的认定问题,上诉人顺达公司认为,该《调查结论》缺乏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词佐证,不是公文书证,效力低下,存在不真实不客观的可能,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该《调查结论》是泰州海事局依职权组成调查组对涉案碰撞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本就是《调查报告》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某乙公司在其作为原告与上诉人某甲公司作为被告的另一与办案相关的案件中已对《调查报告》质证认可,本案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某乙公司对该另一案件的庭审笔录明确表示认可,在此前提下,上诉人某乙公司对其已认可的《调查报告》中的结论部分表示不认可,显然自相矛盾。并且,根据《调查报告》记载,泰州海事局事故调查人员通过调查询问当事船船员及其他船舶相关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调阅泰州海事局VTS中心雷达录像等途径,获得了包括询问笔录、船舶资料、船员适任证书、现场勘查记录、泰州海事局VTS中心录音录像资料等在内的材料,上诉人某乙公司否认依据上述资料得出的《调查结论》,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该《调查结论》判定“江夏星”轮与“盛达88”轮对造成涉案碰撞事故的过失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乙公司关于该《调查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过错责任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江夏星”轮是否适航的问题,上诉人某甲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江夏星”轮于2012年4月28日完成改建;《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记载,“江夏星”轮于2012年4月28日在南京港接受了检验,该证书由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南京检验局于2012年5月10日颁发,有效期至2013年4月27日。这些证据表明,“江夏星”轮改建完成后接受了国家船舶检验部门的检验,并取得适航证书。涉案碰撞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5日凌晨,“江夏星”轮的适航证书在有效期内,因此,该轮适航。船舶适航证书是判断船舶是否适航的重要也是主要依据,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江夏星”改建图纸及说明书不能证明该轮不适航,也无法推翻该轮的适航证书;并且,上诉人某乙公司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江夏星”轮在涉案碰撞事故发生时不适航,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某乙公司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未就“江夏星”轮适航提供证据,因此该轮不适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江夏星”轮的配员问题,《调查报告》明确记载,“江夏星”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为11人,该轮涉案航次实际配员11人,根据《关于长江至上海洋山港深水港区船员航线签注的通知》[2006]499号文要求,从事长江至洋山港的特定航线运输的集装箱海船可部分或全部配备经过特定航线签注的内河船员,经核查,“江夏星”轮船员持证情况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所载要求相符。基于此,上诉人某乙公司关于“江夏星”轮配备的不是海员,是内河船员,其将不适任船员配备在海轮上是导致事故直接原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调查结论》中仅认定,“盛达88”轮应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夏星”轮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未作出具体分担比例。原审法院在该认定的基础上,根据双方过失情形对发生碰撞事故的原因力,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盛达88”轮承担涉案事故65%的责任,“江夏星”轮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乙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该划分比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某乙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65%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江夏星”轮修理费的承担问题,本院注意到,《检验报告》不仅对“江夏星”轮修理费用进行了估算,同时也对“盛达88”轮的修理费用进行了估算,虽然报告中的数值是估算,但两轮发生碰撞是客观事实,产生修理费亦是必然。上诉人某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某甲公司依据估算数额主张的修理费中存在不合理的项目或者该数额超出了合理范围,原审判决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江夏星”轮的船舶修理费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某乙公司关于“江夏星”轮的船舶修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租金损失及因延迟交付集装箱所支付滞期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盛达88”轮的船员以担心“江夏星”轮逃逸为由登上该轮,至2012年8月2日,双方就此次碰撞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相关协议后,“江夏星”轮得以开航。本院认为,首先,《调查报告》记载,2012年0207时许,“江夏星”轮发现“盛达88”轮右倾严重,有沉没危险,向泰州VTS报告,请求海事部门派艇进行救助,之后,“江夏星”轮船位一直漾在事发水域附近,因此,“盛达88”轮船员以担心“江夏星”轮逃逸为由登上该轮没有依据。其次,长航公安局泰州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可以反映出,“盛达88”轮船员登上“江夏星”轮没有得到该轮船长的许可,否则,双方船员不会因食宿问题产生纠纷,同时,上诉人某甲公司也否认其同意“盛达88”轮船员登上“江夏星”轮;而上诉人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始终没有举证证明其船员未留置“江夏星”轮;因此,“盛达88”轮船员的这种登轮及将船舶留置至2012年8月2日才放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某乙公司对由此给上诉人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其损失包括“江夏星”轮被留置28天的租金损失和因延迟交付集装箱而赔偿的损失两部分。本院认为,关于租金损失,根据上诉人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租船合同》的约定,如由于船东或船状况等原因,“江夏星”轮连续停航十天及以上时间,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丁公司之间《租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某丁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即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生了322,000元的租金损失,仅凭《租船合同》中关于租金数额的约定不足以证明租金损失实际发生,因此,对于上诉人某甲公司要求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江夏星”轮28天租金损失32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延迟交付集装箱而赔偿的损失,上诉人某甲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因“江夏星”轮被滞留无法卸下集装箱,某丁公司被要求赔偿设备滞期费24,720美元约合人民币157,721.02元,上诉人某甲公司实际支付了某丁公司集装箱运费150,000元,因此,上诉人某甲公司因“江夏星”轮所载集装箱延迟交付已作出赔偿,上诉人某乙公司对于由其留置“江夏星”轮所引起的该损失应予赔偿,故,对于上诉人某甲公司要求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延迟交付集装箱损失1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某甲公司在原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江夏星”轮被非法留置,在二审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有效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证明,因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武海法事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甲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损失98,575.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撤销(2013)武海法事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甲公司赔偿延迟交付集装箱损失150,000元;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1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01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76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4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载 宇代理审判员 余 俊代理审判员 林 向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冠(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