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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唐群爱与河源市康顺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宁市联康房地产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群爱,河源市康顺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宁市联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51号原告唐群爱,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大江口乡大田头村*组。委托代理人周孝和、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康顺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河源市大同路中英文实验学校教师宿舍楼903号,组织机构代码79627796-0。法定代表人邓映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雄、马逸鸣,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电白县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19517016-4。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绍丰,该公司项目副经理。被告兴宁市联康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兴宁市龙田镇南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3759199-2。法定代表人刘伟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振文,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唐群爱诉被告河源市康顺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宁市联康房地产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群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和、黄小艳,被告河源市康顺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映康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雄、马逸鸣,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成的委托代理人潘绍丰,兴宁市联康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权的委托代理人赖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群爱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宁市联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联康凯旋城的工程项目,后又分包给了被告河源市康顺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派蔡雄杰等人具体管理工地。其于2012年7月8日与康顺公司签订了《凯旋城墙膏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联康凯旋城工程项目中的墙膏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其。后因有人愿以更低的价格承包此工程,被告康顺公司就想毁约。2013年6月底,该公司确认其已做工程总面积为124313.244㎡后,就将其及工人强行赶出工地。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4143元。其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共1004143元,及支付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起诉时止的逾期利息,起诉后的利息由法院判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源市康顺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康顺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既不按时,也不合质量要求,且拒绝整改,原告仅完成了半成品的施工,原告的行为明显违约,且已严重影响了凯旋城的工程项目的正常施工质量与进度。因原告未依约按质按时按量施工,2013年6月27日至6月30日,其与原告对原告应完成的工程施工面积进行了书面确认,但仅是对施工面积作了确认。原告仅完成了半成品的施工,也就是仅完成了50%的工程量,且没有按样板房和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其依约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一、……如乙方因人为原因未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既定任务,甲方项目部有权对乙方采取罚款等措施。如屡次不能完成任务,甲方有权责令其退场,并按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其余40%工程款不予结算”的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工程款应为435097.40元(含加上工地煮胶水拉毛工程款62156.77元)。原告为了获得不当利益,拒绝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且停工在工地上闹事,扰乱了其正常的施工秩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了减少损失,在劳动部门介入下,其在2013年7月1日,按原告施工的面积以每平方7.5元(加上工地煮胶水拉毛0.5元)的价格支付清了工程款951156.2元(含原告已支了588394元,2013年7月1日支付了362762.2元)给原告,原告在收款凭证上也签名确认。按合同约定,其已付超了工程款516058.8元(951156.2元-435097.4=516058.8)给原告。综上所述,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也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电白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经济往来,也无合同关系,其只与康顺公司有合同关系,且应该支付的款项已结清。被告兴宁市联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联康公司)辩称,其只与电白公司有合同关系,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联康公司与被告电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兴宁市联康城市广场施工总承包。2011年11月23日电白公司与被告康顺公司签订了《凯旋城土建劳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康顺公司分部分项承包凯旋城工程小区A1-A6栋、会所土建劳务工程。2012年7月8日原告唐群爱与康顺公司签订了《凯旋城墙膏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康顺公司将凯旋城1栋2栋会所地下室及主体公共场所、飘板墙膏全部分项承包给原告唐群爱。合同其中约定:第三条: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包保修;二、承包范围:依照甲方(康顺公司)提供的图纸,整栋商住楼地下室、公共楼梯、电梯大堂及所有公共部位、外墙飘板、花架、百页窗、空调洞及其他相关部位墙胶水施工。第四条质量要求:市优良,符合备案要求。……三、承包范围内的墙胶涂饰必须达到高级涂饰标准,墙面平整光滑(阳角必须用铝合金批直、弹线做直、颜色一致,墙胶饰面层不出现明显施工接缝、色差、空鼓、裂缝、裂纹、起皮、粉花、脱落、流坠)。……六、本合同中的质量要求如与建设方的要求不相符,则依照建设方的要求为准。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者,要停工整顿罚款,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唐群爱)承担,情节严重者,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六条承包合同价及付款方法。一、承包合同价:1、地下室部位,承包单价10元/平方米;2、楼梯部位,承包单价9元/平方米;3、外墙百叶窗、空调板部位,承包单价16元/平方米;4、电梯大堂墙面、天花、乳胶漆,承包单价17元/平方米;5、工地内外墙用胶水拉毛,按建筑面积0.5元/平方米;6、其他未注明部分在施工过程中以双方补充协议为准。二、付款方式: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一次。每月底乙方(唐群爱)需向甲方(康顺公司)提供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施工进度,报经项目部审批,经老板核准。甲方按照乙方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于次月8号支付予乙方工程进度款。其余尾期进度款待工程全部竣工,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0%,经乙方提供无拖欠工人工资证明情况后六个月内付清,留下5%的保证金,如两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七条工程施工进度。一、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如乙方因人为原因未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既定任务,甲方项目部有权对乙方采取罚款等措施。如屡次不能完成任务,甲方有权责令其退场,并按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其余40%工程款不予结算。原告唐群爱与被告康顺公司签订合同后,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康顺公司亦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6月24日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及工程进度款共587994元。在施工期间因阴阳角不直、平面不平、工艺粗糙、未按样板房要求进行施工等问题,康顺公司曾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6月20日要求原告进行整改。由于最后一次要求整改双方引起纠纷,康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随即于2013年6月25日停止施工。原告停止施工后,康顺公司不同意再支付工程款。原告及其民工即向兴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康顺公司亦向该大队申请解决纠纷。该大队虽未立案处理,但即派员召集原、被告,明确要求被告应付清民工工资,工程款可另行协商解决。随即于2013年6月27日、28日、29日康顺公司对原告的施工面积进行验收结算。康顺公司的施工员签名确认了原告施工面积并出具了结算表交原告收执。面积结算表记载墙膏班组面积:楼梯间标准层3238㎡、二十三层楼梯间86.8㎡、电梯大堂通道314.76㎡、电梯大堂351.4㎡、空调洞天花14㎡、地下室负一二层共48316.104㎡、A1-5栋机房等墙膏面积共71992.55㎡。2013年7月1日康顺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62762.20元(该款由各民工分别签领,由原告唐群爱确认)。后来,原告要求康顺公司结算工程款,康顺公司认为2013年7月1日工程款已结算并已付清,但原告唐群爱则认为2013年7月1日结算并支付的仅是欠工人的工资,并不是全部工程款,因此,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诉请如其诉称,三被告作了答辩。审理中,原告及三被告各自坚持己见,主要争议如下:一、原告承包施工的墙膏面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坚持认为其施工面积已经被告康顺公司施工员验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被告康顺公司则认为原告施工面积经施工员验收,只是对原告施工面积的确认,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只完成半成品。但对质量问题未进行质量鉴定和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所施工的面积只完成了工序的一半,是半成品。2013年11月6日由本院主持,原告及三被告到工地现场勘验,各方确认原告承包施工的各栋墙膏面积已由康顺公司接收并另请工人施工复盖,无法看到原告施工的原状;地下室墙膏面积施工现状确实与样板房不相同,存在角峰不齐直,墙面不平整的情形,仍需修补完善。二、对原告承包的工程款是否进行了结算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康顺公司结算支付的只是其所欠的各民工工资,且是在当地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责成下才支付的。其承包的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康顺公司施工员签名确认其承包工程的面积结算表原件。被告康顺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墙膏面积结算表,但提出,由于原告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2013年7月1日双方协商同意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按7.5元/㎡(含拉毛)结算,当日已将工程剩余款全部付清。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按完成工程量60%结算,其余40%工程款不予结算。其实际结算已超出了合同约定,多支付了工程款给原告。但康顺公司只提交了原告预支工程款及原告确认的各民工签领工程款(工资)的依据,未能提交双方协商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三、合同中无约定项目的施工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康顺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承包价格第6项约定,未注明部分在施工过程中以双方补充协议为准。其除了完成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部位外,还承包了A1-A5栋机房等双方未约定部位的墙膏工程共71992.55㎡,双方无补充协议,应参照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10月发布的建筑材料工地(信息)防水涂料(环兴涂料厂)19元/㎡计价结算。被告康顺公司则认为原告承包的墙膏工程全部质量不合格,且19元的价格是按防水涂料标准的计价,而原告施工的并未用防水涂料。2013年7月1日双方已商定对质量不合格的全部工程按7.5元/㎡(含拉毛)结算,已经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但未能提交原告工程已结算的依据。经查阅康顺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召开的有工程负责人及唐群爱参加的项目部例会会议纪要,其中记载:墙膏以A2栋九楼样板房作为验收标准,价格按地下室单价结算。对此价格结算问题,未记载原告提出异议的内容。该次会议所有参会人员包括原告唐群爱均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名。四、被告康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真实性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代理人提出会议纪要中从未提到过唐群爱的意见也无唐群爱的签名确认,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据一直由被告保管,存在造假可能。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均称会议纪要有到会人员包括唐群爱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名确认,单位加盖公章,是有备案的,不可能造假。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亦有一份2012年3月24日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到会人员签名的表现形式与被告康顺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到会人员签名的表现形式均为附会议签到表。双方提交的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签到的表现形式相同。五、康顺公司对原告罚款400元存在争议。康顺公司只提交相关的制度规定,未提交原告应受罚的依据及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三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及签到表、通知、工作联系单等》、《凯旋城墙膏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被告康顺公司提交的《凯旋城土建劳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凯旋城墙膏施工分包合同》、《会议纪要》(含签到表)、工作联系单、付款凭证、收据、签收表等证据;还有本院主持的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联康公司将凯旋城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电白公司总承包,电白公司将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康顺公司,康顺公司又将墙膏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凯旋城墙膏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康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承包的工程,经康顺公司接收已使用复盖无法显示原状的部份应视为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上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承包施工的地下室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未按要求整改即停工,康顺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减少支付该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减少工程价款的意见应予采纳。原、被告对工程款未具体结算,现原告认为工程款未结算,请求结算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告承包的墙膏面积,合同中有约定的且合格的部分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无约定的且合格的部份可按2012年9月4日有原告参会签名的会议纪要记载的价格计算方式参照合同约定的地下室单价计算;工序不完善,质量不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按60%结算。其中:楼梯间标准层3238㎡及二十三层楼梯间86.8㎡共3324.8㎡×9=29923.2元,电梯大堂通道314.76㎡及电梯大堂351.4㎡共666.16㎡×17=11324.72元,空调洞天花14㎡×16=224元,上述工程因康顺公司已接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应按质量合格依合同约定计算;A1-A5栋机房等共71992.55㎡×10=719925.5元,该部分工程虽合同无约定且无补充协议,但2012年9月4日会议纪要记载康顺公司提出质量合格的,按地下室计价,原告到会签名,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同意该计价方式。地下室部分双方确定工序不完善,质量不合格,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共48316.104㎡×10×60%=28989.66元;拉毛124313.614㎡×0.5=62156.81元,总计852543.89元。被告康顺公司应支付该工程款给原告。诉讼前康顺公司已付给原告生活费、预支费、工程进度款共587994元,2013年7月1日再次支付经原告确认的欠各民工工资款362762.2元,总计950756.2元,对比已超付给原告98212.31元(此超付款应是在劳动部门介入责成被告保证付清民工工资,于2013年7月1日付清民工工资的情形下形成)。原告提出的施工质量全部合格,合同中未约定的施工部分应按19元/㎡计算,怀疑被告造假会议纪要等陈述,证据及理由不足,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04143元及相关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康顺公司提出的原告施工面积完成的是半成品,全部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对原告罚款400元,称其已超付了工程款516058.8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各次会议纪要反映质量不合格需整改,并不等于未整改和全部不合格。三被告均认为工程款已付清,要求驳回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符合原告承包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卓炎审 判 员  曾巧玲人民陪审员  赖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