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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陈焕建、李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陈焕建,李爱华,许凯,孙绪娜,李传世,陈英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6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住所地宁阳县新街路228号。负责人徐文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均。被告陈焕建,农民。被告李爱华,农民。系被告陈焕建之妻。被告许凯,农民。被告孙绪娜,农民。系被告许凯之妻。被告李传世,农民。被告陈英美。系被告李传世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陈焕建、李爱华、许凯、孙绪娜、李传世、陈英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焕建、李爱华、许凯、孙绪娜、李传世、陈英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11月16日,我单位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从我单位借款74000元,第二被告在贷款申请表上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许凯、孙绪娜、李传世、陈英美为第一被告担保。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焕建偿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借款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借款实际还清前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200元;2、被告许凯、孙绪娜、李传世、陈英美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焕建、李爱华、许凯、孙绪娜、李传世、陈英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陈焕建、李爱华、许凯、孙绪娜、李传世、陈英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贷款人即原告邮政银行为甲方,被告陈焕建、李爱华、许凯、孙绪娜、李传世、陈英美为乙方;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各成员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未约定一人贷款另外两人作为保证人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2010年11月16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陈焕建、李爱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方为甲方,借款方为乙方;借款金额为7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年利率为15.84%,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2010年11月16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陈焕建办理了小额贷款借据,借款金额7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年利率为15.84%。被告陈焕建结清了前六期利息,2011年6月17日逾期,逾期至今尚欠本金74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邮政银行为此诉至本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分期贷款结清单、信贷本金流水台账、代理费收费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陈焕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许凯、孙绪娜、李传世、陈英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陈焕建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陈焕建支付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焕建与被告李爱华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李爱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陈焕建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被告陈焕建所欠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息属于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爱华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许凯、孙绪娜、李传世、陈英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凯、孙绪娜、李传世、陈英美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陈焕建、李爱华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许凯、孙绪娜、李传世、陈英美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陈焕建、李爱华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建、李爱华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74000元、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按本金74000元、利率15.84%计息;2011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74000元、利率15.84%×150%计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许凯、孙绪娜、李传世、陈英美对被告陈焕建、李爱华欠原告邮政银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陈焕建、李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乔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