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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汉其与泮新丰、冯建南(系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其,泮新丰,冯建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汉其,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林(特别授权),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新丰,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嫱,干部。被告:冯建南(系被告泮新丰姐夫),农民。原告李汉其与被告泮新丰、冯建南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2013年5月20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3年5月22日,根据被告泮新丰的申请,本院通知冯建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6月27日,根据被告冯建南的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冯建南撤回了对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2013年10月23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林、被告泮新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嫱、被告冯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其诉称:2012年4月下旬,被告泮新丰在仙居县城区临溪新村楼屋装修,委托被告冯建南联系泥水工;被告冯建南联系到原告等人,约定每日工资180元。2012年5月4日15时许,原告在该屋四楼吊桁时,因为另一头被告泮新丰父亲施工时坠落,原告随桁跌落受伤。原告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转送浙江台州医院治疗。被告泮新丰讲房屋装修包给被告冯建南,这个是假的。被告冯建南给原告1000元事实,用于陪人吃饭,被告冯建南有打入医院账户2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冯建南承认10000元红包事实,说讲案的时候一起讲。现请求判令被告泮新丰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4589.37元,误工费13524元,护理费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32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3561.37元,减去被告泮新丰已支付的22160.15元,尚应支付101401.2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变更为15180元,护理费变更为198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4028.8元;增加医疗费10000元,被告泮新丰已付32160.15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冯建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泮新丰辩称:被告泮新丰于2012年3月13日晚与被告冯建南签订了家庭装修施工合同,由被告冯建南以15万元承包被告泮新丰的房屋装修。原告作为成年人,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未能对自身健康、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从房屋四楼处摔落到三楼,导致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告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都由被告泮新丰支付共32160.15元。原告讲有10000元红包交给医生,被告泮新丰要求原告提供发票。被告冯建南辩称:原告讲的有些东西不是事实,没有根据。被告冯建南做泥水是包给原告的,按点工180元/天,被冯建南百样不管。被告冯建南与其岳父把桁条从三楼吊到四楼,被告冯建南叫原告不要拉,原告偏要拉,后原告从四楼台面掉到三楼台面。装修合同是被告泮新丰写好,叫被告冯建南签字的。被告冯建南在台州医院付了2000元,给了原告妻子现金1000元。10000元红包原告亲戚李芬弟交给被告冯建南过,李芬弟叫被告冯建南交给医生,医生不要,被告冯建南又还给了李芬弟,后来的事情被告冯建南不知道了。红包里有没有10000元被告冯建南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泮新丰将位于仙居县城区临溪新村58号四层楼房的装修以15万元发包给被告冯建南施工。2012年5月2日,被告冯建南以180元/天的报酬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2年5月4日下午,原告在房屋四楼拉桁条过程中,从四楼跌至三楼而受伤。当日,原告先至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即日又至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原告还在浙江省台州医院、仙居县人民医院、临海市中医院、仙居下各镇下张卫生所门诊治疗。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37649.73元。2012年12月6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汉其因做工从高处坠落受伤,致胸腹部等处软组织挫伤,腹腔内出血,肠系膜挫伤,后腹膜血肿等,行剖腹探查术,见胆囊内积血,行胆囊切除术,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肝挫伤,肝中静脉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013年8月2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发票一张,因日期、收费项目明细均显示不清,无法审核。2、2012年5月24日-5月29日仙居下各镇下各卫生所门诊发票共6张,显示类别:西药费、中草药,因未提供具体费用明细,无法审核,共计330.00元。3、伙食费(163.8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4、余费用中,经审核,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费用:2012年8月6日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发票(1294202707)示:共计人民币173.01元。2012年12月25日临海市中医院门诊发票(2028229899)示:心可宁胶囊(60.16元)。上述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33.17元。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36922.76元(医疗费37649.73元中扣除无法审核费用330.00元、伙食费163.8元、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费用23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误工费15180元(138天×110元/天),护理费1980元(18天×11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64028.8元(14552元/年×20年×22%),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另查明,原告合理医疗费用36922.76中,被告泮新丰垫付了其中33241.01元,被告冯建南垫付了其中2000元。被告冯建南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装修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泮新丰将自住四层楼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冯建南施工,可认定承包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冯建南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原告与被告冯建南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冯建南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参加存在一定危险性的劳动,未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较大的过错,应自负55%的责任;被告泮新丰将四层楼屋发包给被告冯建南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红包费用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未有医生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24251.5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冯建南予以赔偿2800元,由被告泮新丰予以赔偿1200元;其余损失合计120251.56元,由被告冯建南予以赔偿42088.05元(35%),由被告泮新丰予以赔偿12025.16元(10%),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对垫付的医疗费问题,虽两被告陈述有不一致地方,但从被告泮新丰开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以及所垫付费用系被告泮新丰所准备,并且被告冯建南支付后,将医疗费发票均交给被告泮新丰等事实,可综合认定,除2000元系被告冯建南垫付外,其余均系被告泮新丰所垫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建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汉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42088.05元合计44888.05元(含被告冯建南已支付的3000元);二、限被告泮新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汉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2025.16元合计13225.16(被告泮新丰已支付33241.01元);三、对上述款项,被告冯建南与被告泮新丰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汉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李汉其负担1380元,被告冯建南负担950元。鉴定费840元(系被告冯建南预交),由被告冯建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