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朱永峰、张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朱永峰,张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7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峰,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娟,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沛林,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朱永峰、张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朱永峰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桂源、人民陪审员莫锦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被告朱永峰、被告张娟、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00时57分,朱永峰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11mg/ml)驾驶粤SB57**号小型轿车,从蟠龙路往茶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莞市寮步镇松柏路良边冠乐花园路段时,逆向行驶过程中,遇李源驾驶桂KSQ6**号小型轿车从右边路口左转弯驶出,因避让不及,朱车车头右边与李车车头右边相撞,造成朱永峰和李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朱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源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桂KSQ6**号小型轿车全损经鉴定损失29917元、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250元。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李源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诉请原告赔偿其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共31567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并经(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了李源29900元。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9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永峰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没有其他意见。被告朱永峰辩称,1、车损鉴定是李源单方委托的,且其鉴定过两次,金额都不一样,金额也过高;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3、我已经垫付11000元给李源。被告张娟辩称,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00时57分,朱永峰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11mg/ml)驾驶粤SB57**号小型轿车,从蟠龙路往茶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莞市寮步镇松柏路良边冠乐花园路段时,逆向行驶过程中,遇李源驾驶桂KSQ6**号小型轿车从右边路口左转弯驶出,因避让不及,朱车车头右边与李车车头右边相撞,造成朱永峰和李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朱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桂KSQ6**号小型轿车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2012年寮步站第0921号”鉴定结论书,该份鉴定结论书鉴定内容为:“车头,车尾,左、右侧车身损坏”,结论是车损价值为18177元;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2012年寮步站第0921增补号”鉴定结论书,该份鉴定结论书鉴定内容为:“增补件损坏”,结论是车损价值为20164元。桂KSQ6**号小型轿车后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2013年寮步站第001号鉴定结论书,该份鉴定结论书鉴定内容为:“该车发生事故后,车架、底盘等严重损坏,没有修复使用的价值,此次事故损失价格鉴定以整车形式进行”,结论是车损价值为29917元,此次鉴定评估费为1400元。另因本次事故桂KSQ6**号小型轿车产生拖车费250元。桂KSQ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李源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54号,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9917元、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250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李源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299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履行该调解协议内容。另查,粤SB5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娟。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6日0时至2013年1月5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永峰提交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据,主张其已与桂KSQ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李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该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载明:“……乙方(李源)已收到保险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现乙方(李源)同意甲方(朱永峰)一次性赔偿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此赔偿款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原告质证认为,该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中已经注明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并没有对车辆损失的赔偿作说明。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及项目表、评估费发票、拖运费发票、(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赔款凭证、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据、交通肇事案卷等及本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桂KSQ6**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车损金额为29917元,评估费为1400元,拖运费250元,有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项目表、评估费发票、拖运费发票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朱永峰主张该事故车辆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经过两次鉴定,且金额不一致。经本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案卷查明,桂KSQ6**号小型轿车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过两次评估,但两次评估的内容不同,不存在重复评估;该两次评估的损失总额为38341元。原告提交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主张车损价值为29917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据此诉请其已赔付给桂KSQ6**号小型轿车车主李源的2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永峰主张其与李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桂KSQ6**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朱永峰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朱永峰承担,被告张娟对被告朱永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永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9900元给原告。二、被告张娟对被告朱永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8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全部由被告朱永峰、张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文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人民陪审员 莫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阳玉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