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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贺某某,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祖春,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抗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在本院大忠桥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祖春、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陆某某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2012年5月,原告母亲患病,为借钱之事被告将原告头面部打伤,此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同时,婚生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从未支付生活费;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陆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在祁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8月30日,原、被告生男孩陆甲,2010年12月27日生女孩陆乙。婚后,原、被告同往广东务工,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原告母亲患病,原、被告为借钱之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到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一同务工数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自2012年5月始分居生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抗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