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某、石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杰丰。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松、彭小菊。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石某及辩护人胡杰丰、王松、彭小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底,被告人石某在无合法持枪资格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获得仿64式手枪1支,并一直私藏在身边。2013年8月,被告人石某将该手枪借给无合法持枪资格的被告人李某。同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万家人利小区北门口,因不满母雁冲的轿车挡住其朋友驾驶的轿车的去路而与母雁冲发生冲突,李某即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拿出该手枪并对准母雁冲的头部进行威胁,后朝地上开了一枪。同年9月3日,民警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尼桑牌天籁轿车(车牌号为浙D×××××)的驾驶室脚垫下搜出其藏匿的该手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枪支及弹壳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交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戴小勤、戴小旺、母雁冲、王国柱、黄文财、董申雄、卞良胡、曾平娟的证言及母雁冲的辨认笔录,枪弹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石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石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胡杰丰、王松、彭小菊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石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胡杰丰、王松、彭小菊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石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三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