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潘学太与邝锦波、黄继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太,邝锦波,黄继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68号原告:潘学太,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嘉丽,女,1994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邝锦波,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锦培、李海珍,是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黄继标,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原告潘学太诉被告邝锦波、黄继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太的委托代理人李嘉丽、被告邝锦波的委托代理人殷锦培、李海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继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17时05分,被告邝锦波驾驶权属被告黄继标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355省道于从化市鳌头镇棋杆岭南村村道交汇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锦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到广州本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670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192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208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维修收据、协议;2、车辆维修清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行驶证、驾驶证。被告邝锦波辩称,事故发生是在2013年9月2日,而维修期限是2013年10月12日进行维修,期间相差40天,且事发当天我方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车辆进行拍照,拍照显示原告车辆只是尾门右下方受损,并不是原告维修清单上所显示的那么多受损。由于我方是全部责任,如果原告需要维修车辆,必须由我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定损后再进行维修,本案维修协议是原告自己进行并没有得到我方的确认。另外,被告邝锦波是黄继标的雇请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且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邝锦波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实我方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2、事发时的现场照片,证实事发是原告车辆只是尾门右下方受损。庭审中,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邝锦波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三性有异议,证据3、4,三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对于被告邝锦波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于事发当时的情况我作为代理人不清楚。维修时候也是原告及其朋友一起将车辆拿到维修厂进行维修的,为何要将后尾门的玻璃更换,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被告黄继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既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日17时05分,被告邝锦波驾驶权属被告黄继标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355省道于从化市鳌头镇棋杆岭南村村道交汇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锦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到广州本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查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继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被告方没有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方的情况下单方去维修车辆,并且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定损。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日,而车辆维修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原告虽然提供了维修清单和收据,但无法证实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均是该事故所造成的,且维修时间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正式的维修发票;同时,根据被告邝锦波提供的车辆相片及其辩称意见,本院认可原告车辆的尾门壳的维修费用4130元,对于车辆的其他部位及零件的维修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故车辆维修费为4130元。二、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没有出具相关的发票和收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车辆维修等需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413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为45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处理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也予以确认,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给原告。剩余费用2580元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被告邝锦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2580元。虽然被告邝锦波辩称是被告黄继标的员工,是在履行职责行为,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邝锦波应赔偿2580元给原告。被告黄继标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邝锦波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继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潘学太;二、被告邝锦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80元给原告潘学太,被告黄继标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学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承担37元,被告邝锦波、黄继标共同承担48元,原告潘学太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艺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