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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渔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2013)淮渔民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用)-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焦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渔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66年2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务工,住所地XXX。委托代理人田某,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务工,住所地XXX。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某、陈天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焦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光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焦某、徐州光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徐州光大公司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焦某,2011年7月原告受被告焦某雇佣,为其承包的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从事木工、架子工工作,报酬为每天220元,夜晚加班份外计算。截止2012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65000元,该工资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65000元。被告焦某辩称:被告徐州光大公司将位于淮阴区渔沟镇的2、3、7号厂房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焦某施工,双方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焦某找到原告为其施工,但工程结束后,被告徐州光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焦某拖欠了原告诉称的工资款。对于原告诉称拖欠工资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徐州光大公司辩称:1、徐州光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光大公司支付工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徐州光大公司与被告焦某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徐州光大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焦某施工,徐州光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焦某,故徐州光大公司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光大公司将淮安润源热电有限公司2#、3#、7#厂房中的土建工程,包括外架搭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焦某施工,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对工程承包价格、合同工期、付款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发包后,被告焦某召集原告李某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架子工,工资报酬为220元/天,加班费另外计算,工资报酬均由被告焦某不定期支付。期间,被告焦某已支付原告工资款约15000元。余款65000元经被告焦某签字确认,尚未支付。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上述工资款。另查,被告焦某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焦某签字确认的欠付工资款明细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州光大公司在明知被告焦某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焦某,被告焦某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法招用原告,其与原告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劳务,故被告焦某仍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被告焦某对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被告焦某应承担给付原告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被告徐州光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与被告焦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徐州光大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焦某签字确认的拖欠工资数额明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徐州光大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之间工程款支付事宜,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或按照约定另行主张。本案调解未果。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资款65000元。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焦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某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部门规章:《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