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铁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656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石昀,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某某,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户籍住址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1999年5月22日生育一子陈某某。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800-1000元的抚养费。离婚两年多来,原告尽心抚养婚生子,积极配合被告对婚生子进行探视,更从未计较被告拒绝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情况。但因原告长期无固定职业,经济收入极差,且需赡养体弱多病且无收入来源的父母,家庭状况日益恶化,而被告长期从事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工作,经济收入宽裕,有能力保障婚生子健康成长。离婚后,婚生子经常独自到被告住处,与被告相处融洽,完全接受被告教育,与原告感情日渐疏远,拒不听从管教,并出现一定程度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及年老的外公外婆无力管教。因此,为了婚生子健康成长需要,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但在本院调查时称,其现在无固定的住所,且债务较多,目前没有抚养婚生子的条件。婚生子目前就读初三,随原告生活,至少有固定的住所,被告愿意配合做好孩子的教育问题。待孩子初中毕业后,可考虑孩子的意愿,如孩子不再读书,愿意随被告做生意,被告也愿意接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2004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2005年12月5日复婚。之后,双方又于2011年6月2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十八周岁前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某目前就读城东中学初三年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是否成立。原、被告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主张。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东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其经济困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也经济困难,且无固定的住所。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已通过双方协议予以处理。现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处理。该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主张其长期无固定职业,经济收入极差、且需赡养体弱多病的父母,但经本院调查,原告目前职业为医院收费员,月工资2000元,原告虽带着婚生子与其父母居住生活,但原告尚有姐妹二人,其姐妹同样负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经济收入宽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婚生子已年满十周岁,对婚生子是否愿随被告生活,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婚生子目前就读于城东中学初三年级,随原告共同居住于城东街道辖区内,而被告籍贯河南,离婚后户籍已迁出原告家庭,显然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婚生子接受教育。作为父母,对婚生子女不但应从物质上、经济上予以养育和照顾,在思想品德上更应予以关怀和培养。被告虽未与婚生子共同生活,但除给付婚生子生活费、教育费外,对婚生子的抚养教育义务更是不容缺失。原、被告应本着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共同努力,加强沟通,注意以适当的方法教育子女,在管教子女时,应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人格和尊严,使婚生子在德、智、体诸方面能够得到全面的发展。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父亲,除应按时支付抚养费外,还应增加对婚生子的关怀和培养,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加强对婚生子的抚养教育,使婚生子健康成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斯捷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