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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徐某。被告姜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取名姜yy、姜xx,现已成年。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置家庭不顾,为此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双方现已无法沟通,被告做事从不和原告商量,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从不关心原告生活,被告未做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仍分居生活。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我对家庭承担了责任。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于1987年12月30日在遂昌县新路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诉请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丽遂民初字第197号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双方应相互扶持、相互帮助,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增强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丁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