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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黄财富与包头市腾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岱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财富,包头市腾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岱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黄财富,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有成,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腾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岱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郇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雪雷,山东岱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单光学,山东岱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财富诉被告包头市腾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岱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财富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财富与被告包头市腾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岱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外达成和解,原告黄财富自愿撤回对被告包头市腾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岱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财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黄财富负担。原告黄财富已预交580元,退还原告黄财富290元。(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高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王檬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