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曹诗成与谢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诗成,谢树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宜昌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曹诗成,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宜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被告谢树林,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三英,女,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诗成与被告谢树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诗成,被告谢树林的委托代理人朱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诗成诉称:2013年3月7日晚10点左右,被告谢树林喝醉了酒、骂骂咧咧地来到监控室,要求物业公司重新为其位于某某新村的架空层房屋间隔一下。被告谢树林不听从原告等人的解释,砸坏物业公司办公设施。原告上前阻止,被告随即拿起办公桌上的手电筒砸向原告头部。原告当即头破血流,并短暂昏迷,后被同事送往市五医院救治。被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原告住院24天后住院。被告谢树林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树林赔偿原告曹诗成损失25605.5元,包括医药费4645.5元,误工费3800元(38天×100元/天),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谢树林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不合理;原告明知被告处于醉酒状态但在被告准备离开时有激发原告的言行,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诗成系宜昌市猇亭区某某新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即宜昌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安班长。2013年3月7日晚10时左右,原告曹诗成与其他5名同事正在值班时,被告谢树林喝酒后来到该物业公司监控室,以该物业公司未为其位于该小区的架空层房屋做隔墙为由,要求找物业管理公司的负责人,并口吐脏话。当场值班保安告知其负责人不在,并答复为其转告负责人,让其次日来找负责人后,谢树林不听劝阻,仍继续在监控室吵闹。吵闹中,谢树林砸了曹诗成面前办公桌上的杯子,将一张办公桌桌面砸穿一个直径约4cm的洞,将另一张办公桌桌面砸出一个较浅的凹陷,用值班巡查用的大号手电筒击打曹诗成头部,导致曹诗成头部受到伤害。谢树林得知在场保安报警后,又砸了两个大号手电筒和两个水杯。猇亭区公安分局古老背派出所接警后即到了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当晚对谢树林和在场保安杨某、刘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于次日对曹诗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晚,曹诗成被同事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后收住院,至2013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休一周、随诊。2013年4月8日,曹诗成到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一次,诉头昏不适,主治医生又开具诊断证明1份,医嘱休一周。曹诗成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费用共4645.5元,支付护理费1920元。曹诗成因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期间,其单位扣发其绩效工资1200元。因谢树林未予赔偿,曹诗成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曹诗成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对曹诗成、谢树林、杨某、刘某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支付护理费的凭据、绩效工资表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谢树林对曹诗成住院治疗费用、护理费用数额及曹诗成月工资收入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谢树林提出曹诗成有激怒谢树林的言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从在公安机关对在场人的询问笔录来看,曹诗成并无激怒谢树林的言行,曹诗成仅是在谢树林摔了其前面桌上杯子时予以指责,相反谢树林在回答公安机关的问题时说明了其故意闹事的意图:“我今天就是趁着喝了酒要去七里新村居委会找点事的,因为地下室的事我对七里新村物业有很大的意见”,因此,被告谢树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谢树林要求相关单位解决问题时方式不当,打伤原告曹诗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谢树林提出原告曹诗成激怒被告本人因而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曹诗成也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曹诗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4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200元,以及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以上合计9045.5元。对于原告曹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树林赔偿原告曹诗成损失9045.5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诗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诗成负担84元,由被告谢树林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希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