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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粉爱与被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粉爱;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韩粉爱,女。被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负责人赵全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韩粉爱与被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粉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涛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粉爱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宇涛公司的汽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受伤,经鉴定为7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该公司的司机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该公司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两被告,贵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第41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赔偿款也已履行。2013年9月7日,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至2013年9月25日共18天出院在家恢复,现起诉二被告支付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请依法判令被告宇涛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各项费用17084.77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被告宇涛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8时0分,刘宝宝驾驶陕E73883/陕EA37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快速通道金昌交叉路口时,与快速通道南半幅机动车道内沿金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韩粉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韩粉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三公交认字(2012)第00276号道路交通师傅认定书认定;刘宝宝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粉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韩粉爱治疗的各种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认定韩粉爱误工费标准为按每天42元、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5元。2013年9月7日,韩粉爱到三门峡市中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至2013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814.77元,医嘱载明陪护一人。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11362元。另查明:陕E73883/陕EA37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宇涛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主车、挂车各1份,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宝宝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粉爱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宝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粉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宇涛公司作为陕E73883/陕EA37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车辆经营过程中,宇涛公司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和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宇涛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应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二次住院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814.77元。2、误工费:住院18天,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每天42元,该项费用为42×18=756元。3、护理费:住院18天,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每天50元,该项费用为50×18=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8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30×18=540元。5、营养费:住院18天,按每天10元,该项费用为10×18=180元。上述各项合计10190.77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之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韩粉爱。被告宇涛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粉爱各项损失共计10190.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粉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韩粉爱负担45元,被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