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144-5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江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他)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三;舒辉涛;何发珍;万江波;傅作宣;付作坤;李开刚;李开富;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袁永林;彭必高;李志权;袁兴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144-5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庭露,男,汉族,系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辉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发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江波,男,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作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作坤,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富,男,汉族。上述8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8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朝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汉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贵卯,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达洲,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庭露,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袁永林,男,汉族。原审被告彭必高,男,汉族。原审被告李志权,男,汉族。原审被告袁兴年,男,汉族。上列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三、舒辉涛等8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列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1071、1072、1074-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建总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定向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形,且各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参与施工人员;即便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确实存在,因泛华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中建总公司对袁永林、彭必高、李志权、袁兴年欠付各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首先,根据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二审庭审调查情况显示,涉案工地挂靠承包、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的现象极为严重,导致工地管理不规范、施工资料不齐全、施工事实难以查清。中建总公司的违法转包、泛华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是导致涉案建设工地管理不到位、施工管理资料不完善、施工事实难以查清的根本原因。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对中建总公司、泛华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认定,以及袁永林、彭必高、李志权、袁兴年所做的同意以未受清偿工程款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资欠款的陈述,考虑涉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权利义务的平衡,对8名被上诉人工资被拖欠的事实予以认定,事实依据充分。其次,泛华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均明确规定了在此情况下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企业的工资垫付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中建总公司承担垫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中建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均由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华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