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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广周与被告董建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周,董建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魏广周,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明,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住安阳市滑县新区。原告魏广周与被告董建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广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广周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租金为钢管每日每米0.013元,扣件每日每个0.007元,租赁费按月结算,并约定如延期支付租金按照延期天数按租金总额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773米钢管及2990个扣件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手续。此后,被告并没有按期结算租赁费,并一直拒不给付。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才归还部分租赁物,至今仍有330米的钢管和1200个扣件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管及扣件租赁费共计52151.27元并按照每日1%的利率计违约金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止。2、判令被告交还租赁原告的钢管330米及扣件1200个或折价赔偿原告并按照双方约定租金金额支付原告以上租赁物的租赁费直至被告履行归还义务止。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运费13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建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广周与被告董建明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其滑县天下城项目工地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租金为钢管每日每米0.013元,扣件每日每个0.007元,租赁费按月结算,并约定如延期支付租金按照延期天数按租金总额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773米钢管及2990个扣件交付被告。2012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2151.27元。2011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万元,现欠52151.27无未付,另有330米的钢管和1200个扣件未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份、二联单两份、广周租赁站租赁费结算清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魏广周与被告董建明于2010年12月2日所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12月2日二联单以及2012年12月21日二联单可证明原告魏广周租赁给被告董建明钢管的数量及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还给原告钢管的数量。广周租赁站租赁费结算清单,可证明被告董建明与原告魏广周双方核算钢管和扣件的租赁费用总计为62151.27元,现被告董建明已给付原告魏广周租赁费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2151.27元,返还租赁的钢管330米及扣件1200个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天按总金额的1%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确定被告欠款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时间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运费1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广周租赁费共计52151.2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二、限被告董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广周钢管330米及扣件1200个;三、驳回原告魏广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