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旭,李红与何永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李红,何永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刘旭。原告李红。被告何永胜。原告刘旭、李红诉被告何永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颖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2月4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7月1日、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洲、被告何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合伙协议纠纷经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1)宿城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70000元,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前返还之前扣留的原告的机器设备若干,就机器设备的返还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约定若逾期不返还设备,自愿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后原告依和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在要求被告返还机器时遭到原告的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机器设备若干(详见机器设备清单);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永胜辩称,1、我在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写保证书的时候并没有见到过原告据以起诉的2010年10月2日的机器设备清单,我也不知道这份清单是何时形成的,我只承认我于2010年10月6日至7日左右在原告刘旭儿子所写的剩余机器收条上签名,收条上只有造粒机一套(含电动机)、切粒机一台、铁架一个、水槽一个,其余机器全部被刘旭、李红拉走,所以我只承认原告有四件东西还放在我家厂房内;2、我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0月24日下午我接到我侄子何大永的电话说原告家的人来拉机器,我当时不在家就嘱咐我侄子叫拉机器的人等我一会儿,因为厂房里还有我的一些机器怕搬错了,等我到家时拉机器的人已经走了,从那至今我都没有见过二原告,更不用说到我家中拉机器一事,所以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旭、李红与被告何永胜原为合伙关系,后被告退伙,经结算,原告刘旭、李红于2009年12月5日向被告何永胜立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永胜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月息为壹分二厘(1.2‰),于2010年4月5日偿还叁万元(¥30000.00元),2010年7月5日偿还叁万元(¥30000.00元),2010年10月5日偿还肆万元(¥40000.00元),2010年12月5日还清余款。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叁万元(¥30000.00元),借款人如有一期未按时偿还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就全款的违约金提起诉讼(附: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将负责偿还)。注:①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②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借款人:李红刘旭,担保人:管百顺董良军,2009.12.5。后原告李红、刘旭仅给付被告60000元,余款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被告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宿城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旭、李红支付何永胜7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另查明,原告李红曾于2010年10月2日将合伙期间使用的二手机器设备及相关物品质押给被告用于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并制作清单一份,载明“电18.54*15、大造粒机子母1套、小造粒机1台、粉碎机3台、脱水机1台、调速切粒机1台、铁架3个、电子磅1台、台磅1台、缸1个、铁水槽1个、航车1套、封包机1个、配电箱1套、电动机18.5千瓦1台、15千瓦1台、7.5千瓦3台、布2块、白杆1183斤、聚丙1180斤”,被告何永胜妻子王君作为接收人在清单下方签字确认,目前该清单原件存于(2011)宿城民初字第2242号卷宗内。再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刘旭、李红给付被告何永胜执行标的款70000元,余款被告何永胜自愿放弃。同日,被告何永胜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何永胜保证于2012年10月24日之前将约定的机器(2011宿城民初字第2242号卷宗载明)交还刘旭、李红,逾期不交,自愿付两万元违约金。保证人:何永胜2012.10.22”。庭审中,二原告申请证人刘炳(系二原告之子)出庭作证,据证人刘炳当庭陈述“2012年10月份的时候,我去被告家里拖机器,被告夫妻俩不在家,家里只有一个女工人在,还有一个男的我不知道是谁,男的问我干嘛的,我说来拖机器,男的给我被告号码,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问我干嘛的,我说我是刘炳来拖机器,被告不让拖,让给10000元房租费,我后来问我妈有没有房租钱的事,我妈说没有这事,我又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还不让我拖,后来我就回去了。”当本院进一步向证人追问被告有无要求其在被告家中等候时,证人称因当时家中拆迁比较忙等了十五分钟后便离开了,而且此后再没去拖过机器。还查明,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确认,二原告从被告何永胜家中拖走清单中部分尚存的机器设备,具体包括:造粒机1套、铁水槽1个、铁架1个、配电箱1套、缸1个、封包机1个、晒布2块。现因清单中所列剩余的机器设备灭失,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未果,故而成讼。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就被告无法返还的机器设备的价值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需待鉴定价值的机器设备具体包括:小造粒机1台、粉碎机3台、脱水机1台、调速切粒机1台、铁架2个、电子磅1台、台磅1台、航车1套、电动机(18.5千瓦1台、15千瓦1台、7.5千瓦3台)、白杆1183斤、聚丙1180斤,鉴定基准日为2012年10月24日,后经原被告双方摇号确定由宿迁天园资产评估公司对上述机器价值进行评估,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机器设备生产厂商、品牌及型号等相关产品信息,且原被告双方对于耿车市场上生产相同产品的类似设备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宿迁天园资产评估公司无法完成评估任务并将此案退回本院。2013年12月6日,本院就上述机器设备价值先后与四位从事生产塑料颗粒的商户进行询价,上述机器设备新机购置总价约为44000元,而二手机器购置价最少应在新机购置价的基础上折减一半。此外,据询价所得,白杆1183斤总价约为2000元,聚丙1180斤总价约为1180元(约1元/斤)。上述事实,有(2011)宿城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清单、保证书、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将涉案清单中所列机器设备等物品质押给被告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在二原告向被告清偿所负债务后,被告负有返还质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占有质物的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部分机器设备等物品灭失,故应当作价赔偿二原告,因原告无法提供机器设备品牌、型号等产品信息无法进行价值评估,故本院综合市场询价结果酌情认定灭失的部分机器设备等物品的价值为25180元。至于清单中所载“电18.54*15”,原告刘旭称其与被告合伙期间生产经营用电系原告预先充值缴费后刷卡用电的方式,而清单所载电量是双方终止合伙关系交接机器设备时的剩余电量,该剩余电量为被告后期所用,故被告应当返还相应电费222.48元(18.54度*15倍*0.8元),本院认为,该部分剩余电量被列举在清单中作为质物随同其他机器设备一同质押给被告,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消灭的同时,质权也随之消灭,被告亦应将该部分剩余电量予以返还或作价补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何永胜应当赔偿二原告25402.4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返还机器设备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返还机器的方式为原告到被告处自行取回,证人刘炳的证言亦可证实其到被告家中取回机器时恰逢被告不在家中,被告仅是让证人等候其到家后再取机器并未有阻挠拒绝交付的行为,且此后原告未再主动联系被告取回机器设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旭、李红25402.48元;二、驳回原告刘旭、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