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行诉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汪宪芳、汪伟星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宪芳,汪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诉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宪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伟星。上诉人汪宪芳、汪伟星与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州房管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钟行诉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1995年10月18日,汪永寿(汪宪华、汪宪芳、汪伟星、汪卫民之父,已故)与常州市天宁区房产管理局订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汪永寿承租位于本市周线巷29-12号房屋,租赁期间为1995年10月-2000年6月30日。1995年10月,常州市天宁区房产管理局向汪永寿颁发常房赁天字第1995号《公有住房租赁(使用)证》,该《租赁(使用)证》载明:房屋座落于周线巷29#-12,产权人为原常州市房产管理局,承租人为汪永寿。1997年8月,常州市房屋拆迁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同年8月22日,常州市房屋拆迁公司将安置意见书送达给汪永寿,当日下午,汪宪华(汪卫民、汪宪芳、汪伟星之姐)向拆迁公司出具盖有汪永寿印章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原周线巷29-12号房屋承租人汪永寿因房屋动迁,动迁费用由汪宪华承担,产权人同意改为汪宪华。8月26日,汪宪华与常州市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双方约定安置房为本市勤业新村182幢乙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75.05平方米,价格为133176.23元,被拆迁人汪宪华个人支付超面积款57081.06元,剩余76095.17元由常州市房屋拆迁公司补贴。1998年4月27日,原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向汪宪华颁发常房发字第110963号《房屋所有权证》。汪宪华与汪永寿夫妇在上述房屋中共同居住。嗣后,汪永寿夫妇相继去世。2012年7月13日,汪宪华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房屋接轨手续,取得了勤业新村房屋的全部产权。另查明,汪卫民、汪宪芳、汪伟星曾因与汪宪华继承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钟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一、座落于本市勤业新村182幢乙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归汪宪华所有;二、汪宪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汪卫民、汪宪芳、汪伟星房屋折价款每人70752元。汪宪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钟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钟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驳回汪卫民、汪宪芳、汪伟星要求确认本市勤业新村182幢乙单元201室房屋为汪永寿夫妇生前所有、系二人遗产,要求依法进行遗产继承和分割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所作(2013)钟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2013年8月5日,汪宪芳、汪伟星以常州房管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常州房管局撤销常房发字第11096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并非房产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其要求对本市勤业勤业新村182幢乙单元201室房屋继承的诉请,经法院审理也未能得到支持。原常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汪宪芳、汪伟星既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既非利害关系人,故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汪宪芳、汪伟星的起诉不予受理。汪宪芳、汪伟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州房管局有法不依,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汪宪芳、汪伟星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钟行诉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并判令常州房管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汪宪芳、汪伟星提起行政诉讼的缘由系认为原审法院对继承纠纷案件的处理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本案中所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基础继承法律关系已由汪卫民、汪宪芳、汪伟星就继承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原审法院经重审后已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已认定汪宪芳、汪伟星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继承和分割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汪宪芳、汪伟星无法基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诉讼证据材料而被认定为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此外,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所羁束,故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汪宪芳、汪伟星起诉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小洪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时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