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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如凤与冯兴林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王某。被告冯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然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冯某于2005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王某抚养,冯某按月负担600元抚养费。2005年9月,冯某起诉变更了抚养权。但女儿仍与王某生活,自2008年11月31日至2013年4月16日共计54个月,冯某答应每月支付1500元,扣除冯某在2010年3月已支付的5000元,现要求冯某支付剩余抚养费76000元。被告冯某辩称:孩子变更由冯某抚养后,冯某一直要求女儿和冯某居住,但是王某一直自作主张去学校接女儿。2009年,女儿在王某处小住过,期间也不让女儿至冯某处居住,把女儿当作摇钱树,双方为此争吵多次。2010年,冯某把女儿接回居住,并因为女儿之前在王某处居住而给了王某5000元。此后双方再也没有为女儿生活费的事争论过,更不存在冯某答应王某因女儿在其处居住每月付1500元生活费的事。女儿于2011年转到南长街小学就读后,全部由冯某接送,上学期间女儿偶尔到王某处小住,如周六、周日。经审理查明:冯某与王某于2005年4月经本院判决离婚,确定女儿冯某(2001年5月生)由王某抚养,冯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600元。2005年9月,冯某诉讼来院,要求变更女儿冯某的抚养关系,审理中冯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明确自2005年9月起冯某变更为由冯某抚养,冯某的一切费用由冯某负担,至冯某能独立生活时止。嗣后,冯某实际随王某生活。2007年4月,冯某诉讼来院,要求再次变更女儿冯某的抚养关系,本院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另,2007年6月5日,冯某出具承诺1份,明确如王某送冯某在无锡市英才学校上学,冯某愿每年支付5000元,在每年的7月份支付,其他学校不支付任何学费,5000元不在生活费内,冯某如不支付则承担一切后果。2008年11月,王某诉讼来院,要求冯某支付女儿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11月31日各项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及承诺的送孩子上学的费用共计34538元,后本院判决冯某向王某支付33504.87元。审理中,双方一致述称:冯某于2011年9月正式转到南长街小学读书,2008年诉讼后至2011年8月期间,冯某住在王某处;王某于2013年4月住院开刀。王某述称:冯某于2011年9月在南长街上学后,仍由王某接送,2013年4月16日起就住到冯某处,没有起诉时冯某还允许孩子周末到王某处,起诉后就不允许来了。冯某述称:冯某于2011年9月在南长街上学后,由冯某接送,孩子是两头住的,没有具体时间,原来是周一到周五住在冯某处,2013年4月后就正常住到冯某处了;此外再重申一次,自2013年11月29日起,冯某不再承担女儿到王某处的费用,王某愿意让女儿到其处居住多长时间是王某的事。就双方所争议的冯某在转到南长街小学读书后与谁共同生活的问题,王某提供了其中有王某作为家长签字的冯某在南长街小学的作业本、医疗费单据作为证据。冯某对作业本真实性没有异议,述称孩子平时住在王某处,周末住在冯某处;对于医疗费票据,冯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冯某付的钱,王某说要去找医生,冯某就把单据签字给了王某,有几张没有签字。冯某则向本院提供了冯某于2011年转学的收据,证明其联系转学的事实,王某对此没有异议。冯某来院述称:冯某是2011年9月转到南长街小学读书的,之前一直是在英才小学读书。在英才小学的时候是和妈妈一起住的,也一直是妈妈接送冯某上下学的。转到南长街小学后,开始还是和妈妈住的,大概在2013年春天妈妈开刀的时候才和爸爸住在一起的,在妈妈开刀之前冯某一直和妈妈一起住,开刀之后就一直和爸爸住一起,在妈妈身体好了以后每周有一天或者半天的时间是和妈妈在一起。上述事实,有(2005)南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2007)南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2008)南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作业本、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是否实际抚养女儿冯某的争议:1、王某所陈述的抚养女儿冯某的事实与冯某的作业本签字、医疗费票据及女儿冯某本人的陈述相互印证;2、冯某已年满12周岁,按照其年龄及接受的教育状况,其具有客观、清晰地表达自己就学和居住情况的能力;3、冯某本人在审理中对于冯某转到南长街小学后周末和平时的住处陈述自相矛盾,其陈述缺乏可信度。综上,可以认定冯某于2008年12月至2013年4月基本由王某抚养的事实。关于王某提出的每月1500元抚养费的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离婚时的情况、离婚后的协议及诉讼情况、女儿的生活需求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支付女儿抚养费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850元(已由王某预交),由王某负担350元,冯某负担500元,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汤 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丹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