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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贾彦春与开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彦春,开滦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贾彦春,无业。委托代理人贾丽,女,1992年7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张畋民,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滦总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号。法定代表人高竞生,院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彦春诉被告开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彦春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及张畋民、被告开滦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彦春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告因腿伤到被告医院就诊治疗,被告医院诊断原告股骨头骨折(左GardenⅣ型),2010年12月6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2010年12月21日出院后原告一直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2011年3月16日,入住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颈骨吸收”,并于2011年3月25日在全麻下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术,术中见股骨颈于头下断裂,骨质吸收,完全移位,两枚空心钉自股骨颈吸收处外露,钉尖滑移可见髋臼处约0.5×1.0平方厘米关节软骨缺损。2013年4月17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二次人工全髋关节假体置换及所致伤残主要为其损伤较为严重,螺钉固定不足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次要因素,鉴定结论:原告二次假体置换与穿钉情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由上所述,被告存在“螺钉固定不足”的医疗过失,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下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1、在被告医院治疗费用15402.48元;2、在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42551.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20元/天×162天);4、鉴定费9491元;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36671元;7、伤残赔偿金123258元;8、二次假体翻修置换费用5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中,第1项在被告医院医疗费,因被告医疗过失,没有完成医疗服务,使之成为多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应全额赔偿15402.48元;第7、8、9项,皆因被告过错导致发生之损害后果,被告亦应全额赔偿183258元;其他项目被告应赔偿原告40%的损失,计36901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235561.48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开滦总医院口头辩称,根据鉴定结论意见中不排除存在一定外力作用,也就是原告术后损伤被告认为是原告术后不注意、不当造成的;原告所诉各项赔偿被告认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相关依据,按照三方相关责任进行。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彦春主因被绳索绊倒摔伤5天后左髋部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于2010年11月20日入住开滦总医院,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GardenⅣ型)、高血压病。2012年12月6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2010年1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2011年3月16日,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颈骨吸收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31天。2011年9月7日,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古冶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0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二次假体翻修置换费用50000元。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4月1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贾彦春的伤情被评为八级伤残,二次假体置换与穿钉情况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理论系数值25%,即参与度系数值20%-40%。此次医疗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7953.57元、护理费35100元(39542元/年÷365天×16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20元/天×162天)、伤残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年×20年×30%)、二次假体翻修置换费用500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9491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9342.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临床鉴定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古冶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0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彦春因外伤于2010年12月6日在被告开滦总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固定术,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医疗行为致原告八级伤残,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滦总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贾彦春各项损失合计83803元(279342.57元×30%);二、被告开滦总医院赔偿原告贾彦春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开滦总医院负担563元,原告贾彦春自负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