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宝善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百灵路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963号原告:朱宝善,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负责人:施刚。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百灵路支行,住所地:。负责人:莫燕勤。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宝善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百灵路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宝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宝善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伟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