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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上海明盎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肇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明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肇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045号原告上海明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明,经理。被告上海肇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贵作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杰,男,上海肇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廖军,男,上海肇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明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肇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志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明盎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8月28日订立网络营销服务协议,14个月服务费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同),内容是把原告65个产品关键词显示到百度首页,原告支付8,000元预付款。被告到12月份还没有把承诺的网络改版和关键词上线,原告到被告公司交涉,被告同意在2013年3月把原告网站改版完整和关键词上线后原告再付余款4,000元。原告在3月21日接到工信部发来短信告知备案信息已被变更,经询问原空间商和接入商,得知可能是做网站推广的服务商改变的。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把主机商的联系方式和后台密码告知原告。然而,被告却在4月1日屏蔽原告网站,造成网站备案被注销,给原告造成生意上的损失,原告域名mingang.net是原告在2007年5月13日注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网站被注销的一切费用3,800元;2、被告退回合同预付款8,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营销系统服务协议。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QQ记录上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服务期增加至十六个月;2、工信部短信及邮件、网站的浏览记录一组,证明原告的网站备案在2013年5月23日被注销,域名已经查不到;3、与原空间商的对话记录一组,证明原告网站的备案信息是由被告变更的,因为没有接入,所以被工信部按照空壳网站注销;4、工信部的备案查询及原告网站截图各一份,证明正规网站下面有几行备案号的,但是被告服务的原告网站没有这些备案号;5、原网站的空间备案资料,证明原告原来的网站是经过备案的;6、原告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7、网络营销系统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关键词上线服务关系,网站是被告义务做的;8、网站建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原先是有网站的,交给被告是要被告对存在的网站进行改版;9、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预付款8,000元;10、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11日之前还没有做好网站,关键词也没有上线,被告明确说明了要屏蔽原告网站;11、袁安艮名片、证明各一份,证明合同上的14个月和65个关键词都是被告员工袁安艮写的;12、网页浏览记录两份,证明原告网页在第一次庭审时候可以打开,现在已经无法打开;13、网页浏览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19日停止对原告在百度的上线;14、优搜宝网络营销系统介绍一份,证明被告在做广告的时候称一个月内就能够为原告把关键词上线;15、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把原告的网站和域名改变了,导致原告原网站被屏蔽;16、合同(附件一)一份,证明原告发给了被告65个关键词,被告对此确认并修改;17、QQ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关键词没有上过百度首页。被告上海肇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网站被注销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在运营,被告仅提供网站空间;原告预付款8,000元,待30个关键词上线后,支付余款,被告已履行义务,原告未支付余款,系原告违约在先,不应该退回预付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网络营销系统服务协议(含附件一)一份,证明双方达成服务协议细节;2、与技术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50个关键词上线,被告提供服务已经达到了支付尾款的条件;3、与原告邮件来往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英文网站,被告将关键词列表也发送给了原告;4、关键词上线管理后台记录,证明在被告对关键词的制作和维护时间及制作情况等;5、关键词排名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关键词上百度首页的排名;6、网页浏览记录一份,证明网站不需要备案也能正常使用,不是原告说的国内网页不备案是不能使用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网站被注销;对证据4,被告采用了免备案形式,不会造成原告网站注销,且合同未约定有备案服务;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供了自己的服务空间,被告自己的空间是免备案的,被告仅是使用了原告的域名;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该合同与被告保存的合同有差异,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有“关键词65个”,是原告自己写的;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的服务已经超出服务范围,被告无能力屏蔽原告网站,仅是警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袁安艮个人行为,其已被公司开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违约,被告停止了服务;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百度数据库的数据每天更新,不能证明被告当时就终止了服务;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袁安艮夸大了服务;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为了要求原告支付尾款才操作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内部管理情况;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优搜商务[优搜宝]网络营销系统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内容为优搜宝网络营销系统A套餐,服务年限为1年,费用为12,000元,被告联系人为袁安艮,其在协议上添加“14个月”及“关键词65个”,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款。协议载明产品及服务说明:1、本合约所称的服务,系指通过被告“优搜商务优搜宝”平台整合推广服务;2、被告正式授权原告在有效期内使用被告“优搜商务优搜宝关键词优化”,开展原告的产品推广;3、被告确保原告购买产品关键词百度上线后,全年70%数量关键词排上百度搜索引擎首页,单月在线时间25天以上【若不够在线天数,可以按25天后续由被告补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员工袁安艮出具收据,收据载明金额12,000元,预交定金8,000元,余款在1个月上关键词后付清。另外,双方协商,被告免费为原告做一个网站。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几个网站域名,原告坚持用其原域名mingang.net,并于8月31日将该域名后台的资料提供给被告。被告解除原域名与原接入服务商的绑定,其开始作为接入服务商使用域名mingang.net在其提供的未备案空间内为原告做网站及关键词优化服务。2012年9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你之前的网站现在用不了了”,原告答复“之前的不用了,就用你这个”。2012年12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附件一写明“上线30个词,付尾款”。2013年3月21日,原告接到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备案系统通知,告知其备案信息已被变更,详情咨询接入服务提供商。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其原接入服务商联系,得知已取消接入。后原告告知被告工信部短信内容。2013年4月21日,原告收到工信部发出的“关于清理空壳网站的再次通知”,5月23日,收到通知备案被注销。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通过聊天工具向原告传送《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合作关键词服务A套餐,时间期限1年,现特此批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延长两个月的服务时间,即原服务期限是2012年8月28日到2013年10月28日,增加2个月至2013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袁安艮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添写的“14个月”及“关键词65个”系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袁安艮在合同签订时系被告公司员工,系合同载明的联系人,被告在发给原告的补充协议也载明原服务期限是2012年8月28日到2013年10月28日即14个月,本院认定袁安艮行为系代表被告所为,合同约定期限为14个月及关键词为65个。被告认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付清余款,原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30个关键词上线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支付余款条件未成就,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履行一年多,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庭审中明确已经停止服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支付的款项8,00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网站备案被注销的费用3,800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被告有代理备案服务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之初原告亦未告知被告网站原有备案事宜,在其坚持用原域名时,被告曾告知过原网站已不能使用,原告对此已明知,在其接到工信部通知时只是询问被告原因,其也未举证证明曾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备案事宜,且其未提供3,800元的依据,对此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明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肇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优搜商务[优搜宝]网络营销系统服务协议》;二、被告上海肇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明盎服饰有限公司预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明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上海肇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