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雷波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雷波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彝族,生于1983年9月24日,四川省雷波县人,小学文化,村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被取保候审。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明友、张广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商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行至雷波县锦城镇南门口被雷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将商某某带往雷波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血检结果是乙醇83㎎/DL(每100毫升每毫克),已超过80㎎/DL的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雷波县公安局八寨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商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挡获经过;被告人商某某所驾驶车辆照片;雷波县人民医院检验科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通知书、血检视听光碟一张���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明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中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