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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振坡与黄家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坡,黄家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931号原告张振坡,男,1959年3月2日出生。被告黄家瑞,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张振坡与被告黄家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安永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振坡诉称:1999年9月4日至20日,黄家瑞分四次自张振坡处购买水泥41吨、6平方电线10盘,共计14000元。黄家瑞承诺2000年年底付清,但未付款,故张振坡诉至法院要求黄家瑞给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0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家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6日,黄家瑞向张振坡出具收条,载明:计共收41T325#水泥,电线6㎡10盘(2000m),借现金1000元,共计15000元,原收条收回,年底前付清。庭审中,张振坡称其供应的水泥每吨售价280元,电线每米1.26元,扣除借款金额外,货款共计14000元;2001年后,张振坡每年均与他人到黄家瑞住所催要欠款和材料款。上述事实,有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张振坡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振坡与黄家瑞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自身义务。黄家瑞向张振坡出具了收条,载明了其所购买货物的种类、数量及金额,故黄家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黄家瑞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振坡所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黄家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坡货款一万四千元及利息(以一万四千元为本金,自二〇〇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黄家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