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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叶小文与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713号原告叶小文。委托代理人徐炜(特别授权),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红枫商场23号。法定法定代表人沈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鹏、杨甜(特别授权),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小文与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日共同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2013年7月24日、9月2日、9月12日、10月30日、11月8日五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小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叶小文的委托代理人徐炜及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甜五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文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4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在杭州银行的银行账户缴存了2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7800元(算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叶小文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叶小文也不具备出借能力。第一,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叶小文存入的2000000元,但该款系原告叶小文代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何纪芳收取的融资款。原告叶小文与被告实际控制人何纪芳或其控股公司之间有着几个亿的资金往来。本案中的2000000元,系原告叶小文将其代收的融资款返还给何纪芳控制的公司而已,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第二,原告叶小文曾在被告公司做高层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其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了借款协议和暂借款收据。原告叶小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相关约定。2、200万元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3、2013年7月12日杭州天惠会计事务所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清单复印件(加盖余杭区法院公章)一份、证明:一、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其财务账册中也有272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在本案中称已自己或委托第三方向原告还款10200000元的主张与该份材料清单被告并不认可欠原告借款的主张相矛盾。4、原告六次汇款给周慧丽(共计183547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回单一组,证明:一、被告所称通过周慧丽归还给原告的6020000元是与本案无关联的其他资金往来;二、原告与周慧丽之间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的事实。5、(2013)杭余商初字第565号一案中的被告何纪芳向余杭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1份,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委托何纪芳向周慧丽和孙德年借款并归还给原告的主张同何纪芳(本案证人)在余杭法院565号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6、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各三份(合计7200000元),证明:一、除本案及余杭法院565号案件中的借款外,原告还出借给被告72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在本案中称自己归还原告的1000000元实际是归还该7200000元中的部分借款的事实。7、余杭法院565号案件中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余杭法院565号案件所涉借款与本院(2013)杭建商初字第713、714、716号案件无关的事实。8、沈琳娣在经侦大队签署确认的原告打入公司金额汇总表及其附件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年2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应付款余额为27200000元,该确认的金额与2012年度被告审计报告中确认的金额一致。9、浙江中新力合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8月6日,被告实际控制人并非何纪芳的事实。10、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被告2011年度其他应付款余额明细表及询证函各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对原告负有18200000元的其他应付款债务的事实。11、建设银行银行账号明细查询二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出借资金,部分来源于向潘慧娟的借款,部分来源于自有资金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十一组证据,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我们认为该份协议上的公章是原告在担任被告财务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盗用公章而加盖的,且该份协议上无被告公司经办人的签字。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我公司确实收到原告的2000000元,但该款不是原告的借款交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周慧丽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均非其个人的款项往来,而是周慧丽代表吕素焦、原告叶小文代表何纪芳或其实际控制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清单与之前庭审中我们提交的证据以及我们的陈述均不相矛盾。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7200000元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且转账凭证上显示的是“借款”,这与事实不符。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8、对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沈琳娣出具的汇总表是其代表何纪芳同原告叶小文在余杭经侦对总账过程中形成的表格,并非最终结论,且该款项也并非借款。对附件“三性”均有异议,该材料出处不详,且记载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何纪芳在签署该份协议书时还包含了其他文件,何纪芳在此期间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我们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是借款关系,且询证函只能证明有款项往来,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借款的事实。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我们在上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打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但是我们认为原告来源于潘慧娟的资金系其代何纪芳收取的融资款,而非叶小文向潘慧娟的借款。原告陈述其自有资金200余万元的情况,是虚假的,原告收到何记芳的儿子何亮打给的200万元,但是原告回避了该份证据。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打款凭证复印件、(2)借条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回)、(3)借款协议(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回)、(4)情况说明(吕素焦)及身份证明、(5)杭州联合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6)情况说明(孙德年)及身份证明、(7)杭州银行进账单复印件、(8)支票存根复印件、(9)记账凭证复印件(原件供核对后退回)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本案及(2013)杭建商初字第714、716号三个案件的涉案款项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后,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何纪芳委托第三方将往来款项打入原告账户,进一步证明原告和何纪芳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数亿元的款项往来的事实,该三案所涉款项11000000元包含在其中的事实。2、报销单(3页)一组,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款项打款期间系被告单位的财务负责人的事实。3、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曾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何总打入叶小文汇总表”及附件、华策返现汇总表及附件复印件(22页)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实际控制人何纪芳及其关联公司的款项往来情况以及原告确认代何纪芳及其关联公司收到1.4亿余元的事实。5、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增资协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8月期间,何纪芳仍是被告单位实际控制人的事实。6、受案回执及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一组,证明本案涉及的往来款项涉嫌刑事犯罪,已在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调查的事实。7、款项来源表格及附件(南充恒策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章程及浙江景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一组,证明本案及(2013)杭建商初字第714、716号案所涉款项的来源均是何纪芳的亲属、朋友或者其关联公司接受何纪芳的委托打入原告账户的事实。针对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叶小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周慧丽必须出庭作证;(2)对借条三性均有异议,借条上所载的出借方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3)同(2)的质证意见;(4)同(2)的质证意见;(5)杭州联合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结算业务申请人孙德年应出庭作证;(6)质证意见同(5);(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该笔钱是原告证据6中提及的应还款项;(8)质证意见同证据(7);(9)质证意见同证据(7)。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是否曾为被告的财务负责人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是否曾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8,被告该组证据项下的代收款项,原告已全部代付给了何纪芳或其控制的关联公司。证据5、因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关,且无法证明何纪芳在此期间是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即使来源合法,也无法证明该刑事案件所涉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联。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一、王某目前是被告在职员工,与被告存在实质性的利害关系,根本证据规则,如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证人对于其自身职责内的很多事情如公司是否向其他人借款,控股股东是谁均不清楚,单单就两份收据形成的过程记忆犹新,明显违背常理,故证言可行度很低,不应被采纳;三、即使按照证人证言所陈述的该收据是由原告要求证人开某的,也不能否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借贷合意的成立;四、被告发问证人的问题企图证明原被告之间本没有借贷合意,是原告依职权迫使证人开某的款项为暂借款收据,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0我们可以看出,在2011年度原告累计向被告汇入的款项为18200000元,如原告需要依职权迫使证人开某暂借款收据,为何对其余的8200000元汇款没有要求开某暂借款收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叶小文提交的证据:1、证据一,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盗用公章加盖上去的,且借款协议没有公司经办人的签名。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该借款协议形成的时间点,原告叶小文并未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被告公司公章保管人,无法确认系原告叶小文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私自盗用公章所盖;第二,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具有与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同等法律效力,不影响借款协议的生效,故该借款协议虽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仅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对被告公司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现金缴款单可以证明原告汇入被告公司款项2000000元,结合原告证据一,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3、原告证据三、四、五、六、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几组证据内容反映的是案外人与原告叶小文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证据八,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汇总表”系沈琳娣代表何纪芳与原告对账时出具,而沈琳娣不能代表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的款项,汇总表的附件无相关当事人的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证据九,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6、原告证据十,审查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建德信安会计事务所公章,结合原告证据一、二,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7、原告证据十一,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出借资金中来源于潘慧娟的资金系原告代何纪芳收取的何纪芳向周秋强的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证据一,审查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原告与何纪芳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关系,但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代何纪芳所收款项的事实。2、被告证据二、三,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证据四,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叶小文曾代何纪芳及其关联公司收取过大量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代何纪芳及其关联公司所收款项的事实。4、被告证据五,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5、被告证据六,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举报何纪芳及叶小文职务侵占罪后,公安部门出具的受案回执,后经本院核实,该案并未立案侦查,且其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证据七,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款项来源表格”系电脑制作的表格式图表,无相关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章程与本案不具法律上的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7、被告证据八,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明确暂借款收据是由谁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因而无法得出暂借款收据系原告叶小文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结论,第二,证人王某目前仍在被告公司任职,其证言在无其他相应证据的佐证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小文于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曾任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6月,原告叶小文任被告公司的财务经理,2012年6月份至今,原告叶小文未在被告公司任职。原告叶小文与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何纪芳及其控股公司之间有着多笔资金往来关系。2011年12月29日,原告叶小文与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叶小文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4日。原告叶小文于当日汇入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纪芳及其关联单位向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经初查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原告叶小文与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叶小文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叶小文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叶小文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系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借款协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叶小文提交的借款协议上借款人一栏,加盖了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且该借款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且经报案后公安机关也决定不予立案侦查,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叶小文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内的2000000元系其将代收何纪芳的融资款返还于何纪芳控制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叶小文与何纪芳及其控制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有着多笔资金往来关系,原告叶小文也确实存在代何纪芳收取融资款的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叶小文汇入被告公司的2000000元系原告叶小文代何纪芳收取的融资款。故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叶小文工作时间不久,收入有限,不具备出借如此大额借款的能力,因而本案中原告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叶小文虽自身不具备出借如此大额借款的能力,但其庭审中明确陈述了资金来源,并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原告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小文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起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尚欠借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叶小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建德景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花林昌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盼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