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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群珠、张富强、张佳垚、李广英诉被告侯英振、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珠,张富强,张佳垚,李广英,侯英振,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张群珠,系死者张金瑞的妻子。原告张富强,系死者张金瑞儿子。原告张佳垚,系死者张金瑞儿。法定代理人张群珠,系张富强和张佳垚的母亲。原告李广英,系死者张金瑞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玉娜,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侯英振。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芳。原告张群珠、张富强、张佳垚、李广英诉被告侯英振、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珠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娜,被告侯英振、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辉,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珠、张富强、张佳垚、李广英诉称,2013年8月15日12时10分许,侯英振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涉线209公里加38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金瑞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老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瑞、张老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金瑞、侯英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老二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张金瑞受伤住院24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打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4939.42元。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显示被告侯英振、张金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老二无责任;2、被告侯英振驾驶证、事故车辆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行车证、事故车辆保单四份;3、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及张金瑞户口注销证明;4、冀家村乡禅林寺村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两份、户籍证明信两份;5、张金瑞在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显示金额为86727.8元;6、交通费票据5贴页,显示金额为1000元。被告侯英振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是我以分期付款形式在瑞盛公司购买的,且挂靠在瑞盛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我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药费、丧葬费共计4926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后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侯英振为支持其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垫付款收条三张,总金额为49260元。被告瑞盛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是侯英振于2012年9月10日从邢台瑞曼汽车贸易公司以银行消费贷款方式购买的,仅以我公司名义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及行驶证;侯英振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由其从事运营、收益,发生本起事故时也是由其控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在保险赔偿不足时,应当由车辆实际控制人侯英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车辆的购车合同、还款协议、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是侯英振,由其控制、使用、收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此事故中有两名受害者,应当为另一个受害者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情况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对赔偿清单中的营养费有异议,不应当支持,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瑞盛公司认为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其它的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侯英振及被告瑞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该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侯英振及被告瑞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12时10分许,侯英振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涉线209公里加38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金瑞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老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瑞、张老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金瑞、侯英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老二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张金瑞受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86727.8元,后张金瑞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富强2001年4月19日出生,系张金瑞儿子,原告张佳垚2007的2月4日出生,系张金瑞儿子;原告李广英1928年10月17日出生,系张金瑞母亲,其有包括张金瑞在内共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侯英振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492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瑞盛公司,实际车主是侯英振,该车是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且挂靠在瑞盛公司;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另外主车入有50万元、挂车入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侯英振驾车与由张金瑞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老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瑞、张老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院依据邢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瑞、侯英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老二无责任。侯英振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侯英振应承担原告方损失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867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3、误工费891.84元(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3564元÷365天×24天);4、护理费891.84元(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3564元÷365天×24天);5、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年);6、丧葬费19771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0.36元(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3564元×365天×7天×3人);8、被抚(扶)养人生活费48276元(5364元×9年);9、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345758.84元。因事故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且主车入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此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个受伤,为平衡保险利益,本院确定四原告的损失345758.8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7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剩余损失160758.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379.42元(160758.84元×50%),共计赔偿原告265379.42元。原告其他损失自负。被告侯英振已支付原告的49260元原告应予返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群珠、张富强、张佳垚、李广英各项损失265379.42元。二、原告张群珠、张富强、张佳垚、李广英返还被告侯英振49260元。三、驳回原告张群珠、张富强、张佳垚、李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为2715元,由被告侯英振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程序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