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琳娜、吕永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琳娜,吕永良,吕永忠,黄淦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强。委托代理人:施明高。被告:陈琳娜。委托代理人:吕永良。被告:吕永良。被告:吕永忠。委托代理人:吕永良。被告:黄淦江。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贷款公司)与被告陈琳娜、吕永良、吕永忠、黄淦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南贷款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明高,被告陈琳娜、吕永忠的委托代理人吕永良、被告吕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陈琳娜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吕永忠、黄淦江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吕永良(借款人陈琳娜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琳娜提供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千分之2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琳娜、吕永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20计算),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2、被告吕永忠、黄淦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在诉讼期间,被告吕永忠已经归还了自2013年3月21日至8月22日的约定利息,故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陈琳娜、吕永良、吕永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没有归还是事实,但在诉讼期间,吕永忠已分四次还给原告400万元,本息已全部清结。且被告认为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超过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法院调整。被告黄淦江未作答辩。经审理,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事实有:被告陈琳娜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4月13日,被告陈琳娜作为借款人、被告吕永忠、黄淦江、王建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2%、利息按季于每季末(20日)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吕永忠、黄淦江、王建平、吕永良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本金未归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2013年11月11日、同月21日、12月5日、6日被告吕永忠分别归还了原告100万元,共还款400万元,用于归还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吕永忠为被告的三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除本案外,另外两案件分别为:(2013)湖吴商初字第1232号,借款人为被告吕永忠,原告起诉时的诉请金额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2013)湖吴商初字第1233号,借款人为黄伟红,原告请求还款金额亦为本金100万及利息,吕永忠为共同还款人。现被告吕永忠要求2013年11月11日的100万元用于归还(2013)湖吴商初字第1233号该笔欠款,原告亦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又查,原告因本起诉讼向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被告吕永忠提供的银行回执、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吕永忠于2013年11月11日、21日、12月5日、6日被告吕永忠分五次归还了原告400万元,被告陈琳娜是否还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对此争议焦点,被告吕永忠提交了2013年11月11日、21日、12月5日、6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用于证明保证人吕永忠已全部偿还了本案的借款本息及(2013)湖吴商初字第1232号、(2013)湖吴商初字第1233号三个案件的借款本息。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同意被告吕永忠在2013年12月6日那笔还款用于归还吕永忠本人的借款,但认为2013年11月11日的100万元应先还由被告吕永忠借款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已向法院起诉的共六起借款保证关系中的所有利息。并提供了被告吕永忠在原告起诉后支付款项的还款凭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系原告公司自行开具,现被告提出异议,还款内容与还款人吕永忠表示的还款意愿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永忠在诉讼中归还的400万元,其要求2013年11月11日的1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人为黄伟红一案的借款、21日用于归还涉诉三起案件的利息及另一借款人吕永良的���款本息,12月5日的100万元用于归还陈琳娜的借款,12月6日的100万元用于归还吕永忠本人的借款。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认为可以按照被告吕永忠的意思进行返还借款,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已于2013年12月5日还清,本案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至12月5日共欠息17万元,被告吕永忠要求所欠利息在2013年11月21日的100万元还款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被告吕永忠已履行了全部的保证还款责任,本案债务已清结。本院认为,原告江南贷款公司与被告陈琳娜、吕永忠、黄淦江、王建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吕永良等人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保证人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吕永忠作为保证人已全部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永忠提出的约定利率已违反国家规定的辩称,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借款约定期限是六个月,实际借款时间已超过一年,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另,保证人吕永忠履行了全部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琳娜支付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永良、吕永忠、黄淦江对第一项的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5元,由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陈琳娜负担7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