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邹穗民诉邹翔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穗民,邹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709号原告邹穗民,男,54岁,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邹翔,男,28岁,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邹穗民诉被告邹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穗民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借款24万元,并约定五年内归还,从2011年10月开始每月还款40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绝归还。为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全部款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邹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为此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邹翔欠邹穗民先生人民币二十四万元整,本人邹翔将在五年内还清所有欠款,本人邹翔将从2011年10月底开始每月还给邹穗民先生人民币四千元整,如未做到,邹穗民先生可向法院起诉本人。”原、被告就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分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穗民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邹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宇 文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