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温州碧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碧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瑞安市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66号原告:温州碧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贵辽。委托代理人:吴逢图。被告:瑞安市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上青。委托代理人:姜正、周燕青。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原告温州碧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瑞安市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瑞安市飞云镇云周高园村。原告的诉讼依据销售清单上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销售清单上运输人栏签字的“姚友农”并非被告处的员工,被告也不认识“姚友农”。其二,被告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组织,有公司的公章,而原告所谓的销售清单没有经被告盖章认可,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对该案管辖权的约定,更没有委托“姚友农”与原告约定管辖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纠纷的诉讼管辖已作了协议约定。现被告提出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瑞安市飞云镇云周高园村,本案由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瑞安市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瑞安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