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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英与侯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英,侯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011号原告宁英,女,退休。被告侯建平,女,职业不详。原告宁英与被告侯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远、张润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宁英起诉称:侯建平于2010年2月19日向宁英借款5万元,同年9月又借款3万元。2011年4月30日侯建平向宁英出具借条。现宁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侯建平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宁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4月30日借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定期一本通,证明借款事实;3、2009年11月27日借条,证明侯建平和高成泽关系。被告侯建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侯建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宁英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宁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侯建平于2010年2月向宁英借款5万元,2010年2月18日,宁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高成泽账户转账的方式向侯建平提供上述借款5万元。后侯建平又向宁英借款3万元现金,并于2011年4月30日向宁英出具借据,确认借宁英现金总计8万元,并承诺针对其中的五万元每月支付利息一千元。上述8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截至庭审之日,侯建平未偿还上述借款任何本息。另,2009年,侯建平曾作为保证人,对高成泽欠款向宁英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宁英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宁英持侯建平出具的借条,主张侯建平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侯建平仍未予偿还。故宁英要求侯建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5万元的借款侯建平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相当于年息24%,对剩余3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宁英主张从2011年4月30日起,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但利息自愿降为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总额大幅度降低,本院酌情考虑,对宁英主张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英八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侯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侯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润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文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