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与白淑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白淑芬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241号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宏耀,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光,男。被告白淑芬(BIAR,SHU-FAN),女,1960年7月1日出生,台湾籍。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白淑芬(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淑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入住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16号京贸国际公寓6号楼E座×号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供暖协议书》。此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拖欠2010年部分供暖费以及2011年、2012年供暖费尚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期间供暖费11426.34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交纳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16号京贸国际公寓系由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6号楼E座×号房屋(建筑面积176.1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2年12月20日,天旭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天旭达公司将小区供暖锅炉房委托原告管理,并由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供暖费。2004年7月20日,天旭达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天旭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运河公司)。2004年12月8日,天旭运河公司与原告将《委托合同》续订至辖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进驻之日止。另,200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供暖季,被告应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交纳下一供暖季供暖费,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至今。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初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2012年供暖费10566元。经核实,被告曾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部分供暖费4422.66元,并拖欠该年度供暖费860.34元尚未交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部分供暖费860.34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供暖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开发商的委托及与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淑芬给付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部分供暖费人民币八百六十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白淑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古人民陪审员 耿桂苹人民陪审员 韩英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