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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渑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李康、马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康,马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刘XX,男,2004年5月1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XX周,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康,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马辉,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缺席)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男,汉族,1973年11月22日生。系李康叔父。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楼。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XX与被告李康、马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告马辉、李康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11时30分,被告李康驾驶被告马辉的豫MR87**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渑池县老水泥厂门口处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54475.94元。被告李康、马辉辩称:事故发生后,李康已支付原告2000多元;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1时30分,被告李康驾驶借用被告马辉的豫MR87**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渑池县老水泥厂门口处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XX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XX被送到渑池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耻骨下肢骨折;3、右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用去治疗费3043.4元。出院后检查费270元。被告李康支付原告2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刘XX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审理期间,本院依照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渑民初字第721-1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马辉的豫MR87**号小型轿车一辆,后被告马辉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00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渑民初字第721-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被告马辉的豫MR87**号小型轿车的扣押。另查明:原告刘XX母亲刘晓丽、父亲XX周,自2010年5月在县城购房居住,其父亲XX周长期从事运输业。刘XX一直随父母在县城生活,2010年8月到渑池县第三小学学习至今。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13.4元,护理费2017.24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为宜元,共计51475.94元。再查明:豫MR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康驾驶车辆与原告刘XX相撞,是造成原告刘XX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康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对该事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李康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50675.94元。鉴定费8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李康负担56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50675.94元(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履行后,由原告刘XX返还李康垫付费用144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260元,原告刘XX负担50元,被告李康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邦军审 判 员 毛克信代审判员 张苏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