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绰号:猫子),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4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元月8日被治安拘留10天;曾因聚众斗殴于2001年5月21日被芜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指控:2013年5月5日至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唐某在其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四山行政村刘家自然村74号家中,为吸毒人员吴某、刘某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及工具,累计达10余人次。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芜湖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现场检测结果照片)、归案经过等;鉴定意见: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称重笔录(附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重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和方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海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