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亚涛,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樊某,杨某,张宽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亚涛,居民,住户县。诉讼代理人闫敏,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干警。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大学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雷养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发水,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户县甘亭镇环城北路东段古城小区北门。负责人晏红星,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柱会,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路42号金融大厦12层。负责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栋、罗光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学生,住户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樊航娃,农民。诉讼代理人郑启,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住户县。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199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7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宽良,农民,住户县。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于2010年7月12日先行作出(2010)户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0)户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亚涛、金磊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陕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西刑一终字第001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追加“王坤”、陈少毅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由于“王坤”身份不明,樊某撤回了对“王坤”的起诉。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户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亚涛、金磊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陕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亚涛的诉讼代理人闫敏,金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发水,金磊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柱会,中华联合财保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栋、罗光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樊航娃、郑启,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少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陕A×××××号轿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亚涛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日24时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自2009年9月12日零时起保额由5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并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金磊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09年8月9日开设了第二办事处,同年9月12日邢亚涛将自己的陕A×××××号小轿车委托金磊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二办事处经营。2009年12月6日张宽良将陕A×××××号小轿车从第二办事处租出使用,后又转借给无驾驶证的“王坤”,杨某从“王坤”处驾驶该车,杨某也没有驾驶证。2009年12月11日16时20分许,杨某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户县南北六号路行驶至渭丰乡定舟村出村路十字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十字的樊某撞伤,致其昏迷,杨某驾车逃逸。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某无事故责任。樊某所受之伤经鉴定为重伤,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属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樊某受伤后先在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32.10元,于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月15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外伤后脑梗塞(左侧脑室旁)、创伤性湿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花去医疗费112995.48元。于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8月28日在陕西省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5天,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双额叶硬膜下积液、气管切开术后、右上肢肱内外科颈骨折、肺部感染、泌尿系统感染,花去医疗费67413元。治疗期间外购药物花去药费868.8元,120收费10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30元,××器具费2100元。杨某已给付医疗费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宽良租赁车辆后,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王坤”,“王坤”又交给无驾驶证的杨某驾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王坤”无确切住址,无法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人参加诉讼。陈少毅不是肇事车辆承租人,亦未将车辆交给杨某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邢亚涛与金磊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二办事处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双方形成挂靠经营,金磊公司第三分公司及该公司第二办事处均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金磊公司承担;金磊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二办事处将肇事车辆租赁给张宽良虽无过错,但疏于管理,致使车辆被无驾驶证的杨某驾驶造成事故;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2月11日,按照当时的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车主邢亚涛与金磊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中华联合财保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交强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赔偿金、医疗费32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器具费、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249880.38元(已扣除支付过的5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邢亚涛、张宽良对上述第二项被告人杨某应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陈少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之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邢亚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王坤”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肇事车辆是承租人张宽良出借给“王坤”,由“王坤”交给杨某驾驶的证据不足;②其与金磊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二办事处是委托经营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是挂靠关系,判决邢亚涛承担连带责任不当;邢亚涛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金磊公司及该公司第三分公司上诉提出:①金磊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与樊某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②一审未查清张宽良将承租车辆转借给陈少毅还是“王坤”,“王坤”是车辆的借用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杨某驾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是何法律规定不明,本案系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照相关规定由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陕西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该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错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投保人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及非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该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正确。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当庭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县人民法院(2010)户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及××程度。4、车辆委托经营合同证明:邢亚涛与金磊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二办事处系委托经营关系。5、租赁登记表和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张宽良租赁的车辆,发车员和收车员都是陈普会。6、私营企业登记情况表和开办第二办事处的协议证明:金磊公司与该公司第三分公司及第三分公司第二办事处相互之间的关系。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的险种和数额。提示:详细阅读本保险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8、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樊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物清单,××器具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9、收条证明:杨某已赔付经济损失的数额。10、陈炳银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6日11时许,张宽良给他打电话要租一辆车,他就将陕A×××××开到钟楼南边交给了张宽良,当时和张在一起的还有三个男子。他叫张宽良把手续一补,一直没补。12月21日还车时他没在公司,是张维娜接收的车。张维娜的证言可与此印证。11、张宽良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6日,他给陈炳银打电话租一辆车,给耿毅租的,他说租车下请帖呢。他和耿毅等人都在户县钟楼南面等着,陈炳银开了辆银白色雪佛莱小车,他将车给了耿毅。耿毅用了4天左右,他和陈少毅一块取的车。12、耿毅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6日,他叫张宽良给他租了辆车。他用了两三天,张宽良和陈少毅又开了辆车给他,将原来那辆车换了。13、“王坤”的证言证明:他原先叫宽良给他租了辆车,后来他和耿毅把车换了,出事这辆车也是租的车,他租车准备回老家。出事时,是他将车交给杨某的。14、杨某供述,他是从“王坤”手里接的车。上述证据中,租赁登记表和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内容与陈炳银、张维娜、张宽良的证言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因杨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损失;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中华联合财保陕西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邢亚涛和金磊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二办事处将邢亚涛所有的私家车用于租赁,并在将车辆出租给张宽良时未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一定数量的保证金,违反了《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情形,即办理租赁汽车业务应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一律不得用于出租,在本案中有共同过错;因金磊公司第三分公司及第二办事处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故应由金磊公司和邢亚涛在杨某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对其赔偿数额中的30%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张宽良将租赁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王坤”,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在杨某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对其赔偿数额中的2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邢亚涛上诉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王坤”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肇事车辆是张宽良出借给“王坤”,由“王坤”交给杨某驾驶的证据不足,对金磊公司及该公司第三分公司上诉所提一审法院未查清张宽良将承租车辆转借给陈少毅还是“王坤”,“王坤”是车辆的借用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杨某驾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王坤”、杨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系“王坤”从张宽良处取得,后交由杨某驾驶,故该部分事实清楚,因“王坤”身份不明无法参与诉讼,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撤回了对“王坤”的起诉,如能查明“王坤”的身份,樊某可另行起诉,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邢亚涛、金磊公司及该公司第三分公司上诉所提,原审判决认定邢亚涛与金磊公司第三分司第二办事处是挂靠关系,判决邢亚涛承担连带责任不当,金磊公司及该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樊某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仍为邢亚涛,且邢亚涛并不从事经营,而是将经营活动委托给金磊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二办事处,双方是委托经营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是挂靠关系不当,判决邢亚涛、金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邢亚涛上诉所提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一律不得用于出租”,故邢亚涛违反相关规定将私家车用于经营,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中华联合财保陕西分公司上诉所提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投保人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及非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该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该公司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因上诉人未履行明确提示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判决上诉人邢亚涛、金磊公司和原审被告人张宽良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320000元部分;维持该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二十四万九千八百八十元三角八分(已扣除支付过的5000元)部分;维持该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陈少毅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部分;二、撤销该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邢亚涛、张宽良对上述第二项被告人杨某应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之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部分;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亚涛、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杨某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对其赔偿数额中的七万四千九百六十四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张宽良在杨某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对其赔偿数额中的四万九百七十六元承担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萍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琦 来源: